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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雒军伟,系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新华区X路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梅和平,系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雒军伟,被告中平能化公司委托代理人倪某某、梅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9年5月,被告邀请原告代表被告参加中国航空协会举办的“2009年世界杯热身赛及2009年全国优秀选手赛。”2009年6月1日13时左右,在着陆过程中摔伤,造成左肩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当时昏迷。随后,被120送到林州市人民医院治疗,拍片发现伤势严重,因该院技术有限,简单处理后被送到平煤总医院治疗,2009年6月17日出院在家继续康复治疗。此次事故给原告带来极大的身体和精神病苦,断送了原告热爱的航空事业,也毁掉了原告的幸福和前程,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6204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共计x元。

被告中平能化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因为被告对准的参赛单位是航空运动协会和航空俱乐部,我公司并没有邀请原告本人来参赛,而是对准他单位航空俱乐部来参加比赛的,取得名次也是单位而不是个人。据俱乐部张金宝所讲,他们是以这个比赛而组建的队,原告是这个队的队员,按照原告所讲是雇佣关系,那么原告应诉他的单位,而不是我公司,原告所诉的诉讼主体错误。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13时,原告黄某乙在代表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参加的中国航空协会举办的“2009年世界杯热身赛及2009年全国优秀选手赛”时被摔伤,随即被送到林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简单处理后于当天被送到平煤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近端粉碎骨折。共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x.37元。2009年9月21日,原告黄某乙的伤情经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七级。其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10天,因原告是航空爱好者,误工费可参照2008年河南省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平均工资x元/年,每月1956元,误工费为7172元(1956元÷30天×110天),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住院期间应为二人护理,出院后至定残日止应为一人护理,按200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每月1436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627.47元(1436元÷30天×17天×2人),出院后的护理费为4451.63元、(1436元÷30天×93天×1人)二项计607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17天),营养费1100元(110天×10元)。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x元/年,原告黄某乙的伤残赔偿金应为x元(x元×40%×20年)。原告受伤出院后,因损害赔偿问题未与被告达成协议,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中国航空运动协会悬挂滑翔委员会证明、中国平煤神马报、参赛国家(地区)和运动员一览表、司法鉴定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代表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参加“中国航空协会举办的2009年世界杯热身赛及2009年全国优秀选手赛”时被摔伤,造成七级伤残系事实。原告受被告雇佣参加的比赛,故原告摔伤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给本人造成的精神痛苦,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的交通费无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另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6204元、护理费607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07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负担598元,被告负担3702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全

审判员高俊营

审判员刘德平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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