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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翟某某、陈某甲诉王某某、陈某海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翟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涛,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曹某某、翟某某、陈某甲诉被告王某某、陈某海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涛、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被告赵某某承建彩钢板活动房,指派被告王某某带受害人陈某民(又名陈X)等人施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对受害人陈某敏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受害人在工作中从高空坠落而死。事后,二被告先期拿出x元用于受害人的事后处理,承诺等安置受害人之后再进行赔偿。然而,二被告却不履行承诺,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二被告在给付原告5000元后拒不支付任何赔偿款。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及其家人的合法权益,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严重伤害。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减去先前支付的x元,赔偿数额应为x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所诉事实理由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不是彩钢加工厂工人,原告诉称承建彩钢厂活动房是赵某某承建,实际上不是赵某某指派,是受害人与王某某共同承建,王某某拿出x元,包括8000元丧葬费,x元抢救费,x元是一次性赔偿,双方所签协议是一次性赔偿协议,双方权利、义务已终止,现原告要求赔偿违背法律程序,应依法驳回。受害人陈某敏高空坠落而亡,原本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10万元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所诉是赔偿合同纠纷,而该合同在没有变更、撤销前进行赔偿诉讼违背法律规定。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请求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我和王某某只是老乡关系,王某某和受害人陈某敏不是我的雇工,不存在雇佣关系,彩钢板活动房工程也不是我承建的,且彩钢板加工厂已于2008年承包给别人经营,所以我与本案没有丝毫关系。我给原告的5000元是献爱心的捐款活动,不是赔偿款。我不具备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被告王某某承揽荥阳市李沟砖厂的彩钢瓦安装工程,雇佣陈某民(又名陈X)等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陈某民从房上坠落,被摔伤,被告王某某等人将陈某民送往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王某某支付抢救费用x元。2009年6月20日经陈某民的家属与被告王某某协商,双方达成协议,其主要内容为:雇主王某某(甲方)雇佣陈某民(乙方)共同承建工程,甲方对于乙方的工资及报酬从不拖欠,由于在工程的承建过程中,乙方发生事故,造成乙方掉楼而死亡,为此甲方自愿赔偿乙方现金拾万零伍仟元,后事由乙方自行安排,甲方不再参与,为此,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一切后事由乙方自行安排,与甲方无关等内容。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减去先前支付的x元,赔偿数额应为x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赵某某系荥阳新时代彩钢板加工厂的业主,该彩钢板加工厂已于2008年4月12日承包给奕纪祥经营。2009年荥阳新时代彩钢板加工厂卖给荥阳市李沟砖厂彩钢瓦。原告曹某某系陈某民之妻,双方生育一子陈某甲;原告翟某某系陈某民之母。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雇佣陈某民承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而死亡,有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及死亡证明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代表与被告王某某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后,被告王某某已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对此事实,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口头称双方达成的协议只是对于陈某民的丧葬后事处理费用,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对于因陈某民死亡的赔偿问题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原告已对其实体权利进行了处分,故,原告再次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赵某某虽是荥阳新时代彩钢板加工厂的业主,但赵某某否认其委托王某某进行安装彩钢瓦,王某某亦不承认系赵某某让其去安装彩钢瓦,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系赵某某承包给王某某的彩钢瓦安装工程,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某、翟某某、陈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58元,由原告曹某某、翟某某、陈某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宝安

审判员赵某国

审判员丁建伟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杨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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