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租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6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16日由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5日下午2点多钟,“黑皮”因无钱花,便向被告人毛某甲和李建明提议去衡阳县福利院内偷点东西来卖钱。被告人毛某甲和李建明表示同意。尔后,被告人毛某甲坐“黑皮”的摩托车来到福利院,李建明则租了一辆三轮车到福利院。被告人毛某甲同“黑皮”、李建明在福利院内的操场上,将陈某某存放在那里的塔吊上的一个油泵变速箱拆下来之后,由李建明带三轮车将变速箱拖至被告人毛某甲的租住房进行拆卸,后“黑皮”和李建明将偷来的变速箱拆卸后分别卖到两废品收购站,共卖得赃款400余元。被告人毛某甲分得现金110元。经鉴定被盗的油泵变速箱价值45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毛某甲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郝某、毛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略)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关于抓获被告人的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作案中,被告人与其他同案人作用相当,属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有前科且因吸毒而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归案后,被告人毛某甲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积极认罪悔罪,还积极退赔了全部赃款,依法均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适中,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核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陈某华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素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