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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谭某贩某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被告人谭某因涉嫌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2日被逮捕。即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谭某在界牌街上帮助罗衡军(另案处理)贩某麻古两粒,冰毒约0.6克给他人吸食。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宋国栋打电话给被告人谭某欲购买毒品,被告人谭某在罗衡军处拿一粒麻古和一小包冰毒(约0.2克),送给界牌镇天光堰在汪永红家中的宋国栋,宋国栋付款300元。

2、2011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谭某接到吸毒人员伍小青欲购买毒品的电话,在罗衡军处拿到毒品后,在界牌镇X街文艺发廊门口将一粒麻古和一小包冰毒(约0.4克)卖给伍小青。过了几天以后,伍小青付给谭某3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谭某退缴赃款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伍某某、刘某某和汪某某、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谭某的常口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明知是毒品而贩某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全部退赃,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帮助罗衡军贩某毒品,只有被告人谭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称贩某毒品的违法所得款600元给了罗衡军,也没有证据印证,故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谭某的量刑建议,本院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谭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尹朝生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某款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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