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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诉许某、淮南市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淮南市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职务不详。

被告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负责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秦某诉被告许某、淮南市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乙财保安徽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被告乙财保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淮南市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2010年1月29日16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牌号为苏E8V的轿车与被告许某驾驶的牌号为皖D11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某负全部责任,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双方联系第三被告定损,定损金额为1,330元。原告的车辆于2010年2月2日修妥,之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未果。第三被告也以缺少材料为由拒绝直接向原告赔付。原告认为,被告许某的行为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系车辆所有人,第三被告为保险人,二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许某赔偿原告修车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30元、误工费1,114.64元、交通费76元,合计2,520.64元;2、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承担上述赔偿金的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许某、淮南市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乙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车辆修理费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以及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税单等,被告认可64元;交通费应以公交车为主,被告认可10元/天/人。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9日16时40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苏E8V的轿车与被告许某驾驶的牌号为皖D11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牌号为皖D11的重型货车登记的车主为被告淮南市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向被告乙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2月28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27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原告于事发后修理车辆支付修理费1,33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保险报案记录、定损单、维修费发票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淮南市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向被告乙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乙财保安徽分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被告许某负全责,故应由许某向原告予以赔偿。被告淮南市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车辆登记单位,应对许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有定损单和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乙财保安徽分公司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酌情考虑给予其误工费6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限于合理的交通方式并实际为处理事故发生,原告提供的出租车票超出合理范围,本院酌定给予20元的交通费。本案未涉及人员伤残和医疗,误工费和交通费不在交强险范围之内,应由被告许某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秦某车辆修理费1,330元;

二、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某误工费64元、交通费20元;

三、被告淮南市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许某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秦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某、淮南市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陆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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