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学军、赵成江、被害人吴A、郭A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利国、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22时许,吴A、郭A、张A等人在武陟县X乡X村口豫轩阁吃饭期间,被告人段某某伙同宋A、苏A(二人另案处理)等人持饭店内板凳、啤酒瓶等物品无故对吴A、郭A、吴B、吴C等人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A左手第二掌骨完全骨折、郭A头皮裂伤,二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在本案审理中,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侦查阶段某供述、被害人吴A、郭A的陈述、证人吴D、吴B、张B、董XX、张A、乔XX、吴C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现场照片、协议书、收款条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指控成立。段某某伙同他人犯罪系共同犯罪。段某某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2011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周中全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刘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