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在(略)。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在(略)。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在(略)。
上述三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3日3时40分,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预谋后,在天瑞水泥厂内盗窃提升机上废旧链条726市斤和人力翻斗车一辆。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024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在侦查阶段有过多次供述,并有证人郑×证言、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拍照、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黄某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