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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又名李某红),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聂文来,河南省叶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聂文来,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0年8月28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月息9厘,到2001年3月28日本息全清,可被告言而无信,借款到期后,原告年年不间断催要,被告推诿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利息x元,合计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实事和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08年8月28日借条一份。

2、利息计算单一份。

被告孙某某辩称:我与李某没有交往,钱是从李某方手中借的,利息给李某方了。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实事:2000年8月28日被告孙某某经原告李某的妹妹李某方(李某勤)借原告现金6万元,约定利率9厘。被告孙某某给原告书写了借条,同时在所写该借条的用款人处写了李某东的名字(李某东系孙某某之儿子),孙某某按了自己的指印。该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某红现金陆万元整,月息9厘,到2001年3月28日本息全清,用房产证作抵押,房产证户名李某生,用款人孙某某(签名,印章),李某东(孙某某所写,孙某某指印),2000年8月2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每年多次追要无果,原告于2010年1月14日起诉,要求被告孙某某归还借款本息。庭审中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约定利率计息止款清。原告表示不向李某东主张权利。该借款本金6万元,约定利率9厘,一年365天计息6570元。自2000年8月28日借款之日至2009年8月28日时间是9年,这9年利息为x元,2009年8月28日至2010年1月14日的起诉之日时间是136天,利息为2448元。利息计款为x元,本息共计x元。

综上法律实事,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给原告出具有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借款后应按约定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清偿欠款本息及起诉之日按约定利率计付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约定利率9厘,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欠原告李某(李某红)款x元,利息x元,本息共计x元。并自2010年1月14日起诉之日起按约定利率计付至款清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2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杰远

审判员曹天祥

审判员孙某峰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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