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显臣,辽宁律鑫(略)事务所(略)。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鞍山市公用事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辽宁钢城正大(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号。
负责人: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颢峰,辽宁助君(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甲因与被告徐某、凌某某、鞍山市公用事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宁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显臣、被告凌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徐某、鞍山市公用事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颢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4日,原告驾驶的辽x号出租车沿铁东十一道街由南向北行驶到站前路口时与沿站前街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凌某某驾驶的辽x号出租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原、被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曾于2010年4月26日诉至铁东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受伤后第一次住院手术的各项费用及预赔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的手术费5000元,铁东法院认为因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该判决现已生效。
原告于2010年10月14日-2010年10月25日第二次入院做体内固定物取出手术。现原告主张医疗费3498.67元、误工费5603.10元、护理费65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x.8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其余费用由被告徐某赔偿,被告鞍山市公用事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徐某辩称: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凌某某辩称: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鞍山市公用事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系第二次起诉,第一次诉讼中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交强险赔偿完毕,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还没有赔偿完毕,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次事故是同等责任,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肇事车辆系徐某在我公司承包车辆,依据承包协议应当由实际车主承担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合同履行完毕,交强险范围内我们已经赔偿x元,第三者保险1863.37元,依据第三者保险约定,商业险赔偿只是一次性赔偿,对于某强险即使承担二次赔偿也不能超过各项限额,综上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4日6时40分,原告刘某甲驾驶的辽x号捷达牌出租车沿铁东十一道街由南向北行驶到站前街路口时与沿站前由东向西行驶的凌某某驾驶的辽x号捷达牌出租车相撞,致刘某甲、凌某某受伤。鞍公交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甲、凌某某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辽x号出租车自2008年6月20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19日二十四时止在交强险范围内投保于某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又查,原告刘某甲于2010年4月26日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10)铁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100元,总计x元;二、被告徐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共计812元,被告鞍山市公用事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再查,原告刘某甲于2010年10月14日-2010年10月25日第二次入住医院实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共住院11天,2010年11月30日
复诊,共花去医疗费3498.67元;误工62天。
还查,被告徐某系辽x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凌某某系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徐某与被告鞍山市公用事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承包关系。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2010)铁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住院病历1份、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病案首页1份、患者出院病情介绍1份、休工证明3张、医药费收据5张、用药明细1份、交通费票据5张,被告徐某提供的证据有:合同书1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关于某告徐某提供的车损确认书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