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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诉被告上海市卢湾区某局、娄某甲、娄某乙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市卢湾区某局。

委托代理人林某,上海某房地(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娄某甲。

被告娄某乙。

上述两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吴某诉被告上海市卢湾区某局、娄某甲、娄某乙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本市某号公房承租人为俞裘某。1988年12月12日,原告吴某与俞裘某登记结婚,原告户籍所在地在浙江省慈溪市X村。2006年8月,原告在未与俞裘某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又与吴某登记结婚,后经原告提出申请,由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7日受理并于2010年6月28日判决原告与吴某的婚姻无效,原告遂于2010年7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以三被告在2009年12月5日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俞裘某造成侵权,侵犯了原告作为俞裘某的妻子的知情权、签约权等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该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并非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其户口也不在该房屋内,原告也没有得到房屋承租人的签约委托授权。根据该房屋所在地块的动迁基地政策以及该房屋拆迁协议的安置标准,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进行的价值标准的补偿安置,因此,原告与被诉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间并没有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洪伟

书记员 熜t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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