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先后在济源市济水办事处南街一招待所内、济源市百货大楼后“倍尔捷电动车专卖店”二楼租房,利用“济源市梨林永盛钢材经营部”的销售点终端机(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为他人套取现金共计(略)元,二人非法获利x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1年10月11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中,二被告人将所得赃款x元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聂某、谢某、杨某、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丁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济水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证明,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梨林支行打印单据,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特约商户申请表,特约商户资料变更申请书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违反国家规定,以虚构交易的方式,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为他人套取现金(略)元,从中牟利x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非法经营罪。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案发后退出了全部赃款,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五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胡向东
二0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