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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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曾某、邹某、张某乙民间借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1968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邹某,女,1977年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被告曾某、邹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某,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1967年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张某乙为与被告曾某、邹某、张某乙民间借某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原告在起诉的同时,申请对被告的财产实施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高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曾某在答辩期某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具有管辖权,依法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查,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某审理。期某,被告曾某对借某合同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进某鉴定并出具了不予受理的鉴定结论。本案先后于2011年1月28日、5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某了审理,原告张某乙于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曾某、邹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被告张某乙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某,原、被告双方曾某请庭外和解进某对账结算,但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起诉称:被告曾某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08年12月11日与原告签订《担保借某协议书》一份,向原告借某20万元,借某期某为一个月,自2008年12月11日至2009年1月9日,并约定了利某、违约金等条款,协议同时约定由被告张某乙就协议项下的借某本金、利某、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某为借某本息和违约金等全部债务付清时止。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2月11日将20万元借某汇入被告曾某指定的帐户。借某到期某,被告曾某至今未按约归还,被告张某乙也未履行连带保证之责。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曾某于2010年8月17日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了尚欠原告的借某本金及利某金额。另,被告邹某与被告曾某于2002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曾某的借某关系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某,且用于被告夫妻共同投资设立的蓝山公司生产经营,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邹某应与被告曾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现要求判令被告曾某、邹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某20万元,并按担保借某协议书约定支付原告借某利某(暂计算至2010年8月17日为5万元,要求保护至全部付清日止);要求被告张某乙对上述借某20万元及利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利某请求为:计算至2010年8月17日为5万元,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某款利某的四倍计算利某,其余诉讼请求不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曾某答辩称:其与原告之间陆续发生借某、还款属实,存在滚动借某、还款关系,但双方一直没有进某过对账。签订过担保借某协议书属实,但并没有约定借某利某及违约金。原告确实借某给被告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包括本案的20万元,但被告已经陆续归还了x元,故应从本金中扣除。张某乙担保属实,但鉴于被告已经归还了上述借某本金,其担保责任可相应减轻。至于2010年8月17日对账单,系被告受社会上的人士胁迫所写,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其他充分证据能够证明对账单上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但原告称被告借某用于生产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失实,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即使该借某用蓝山公司生产经营,该公司也属于有限责任公司,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被告向原告总的100万元借某中扣除已经归还的x元后,尚欠的借某余额x元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邹某答辩称:原告与被告曾某之间的借某其确实没有经手也没有使用过,不属共同债务,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乙答辩称:其为原、被告之间借某担保属实,但当时签订担保借某协议书时对于借某利某及违约金确实可能没有约定,同意被告曾某的答辩意见。因曾某已经归还部分借某,故其担保责任相应予以减轻。

归纳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称意见,双方存在的主要争议有:一是原、被告之间的借某是否约定了利某及违约金;二是被告已经归还的款项是归还借某本金或是利某;三是2010年8月17日被告出具的对账单是否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四是本案借某是否用于被告曾某夫妇投资设立的蓝山公司生产经营。

原告张某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担保借某协议书、借某、备某、农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组,证明被告曾某向原告借某20万元及被告张某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协议约定,原告将借某汇入被告曾某指定的账户且已收到等事实;

2.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曾某与被告邹某系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等事实;

3.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曾某与被告邹某系夫妻关系;

4.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曾某与被告邹某系蓝山公司股东,且分别担任该公司执行董事与监事职务的事实,由此可以确认被告曾某向原告的借某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是夫妻共同债务;

5.企业其他基本情况及养老保险参保情况一份,证明竺某及柯某系蓝山公司的职工,且竺某系该公司财务负责人的事实;

6.2010年8月17日的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曾某于2010年8月17日确认尚欠原告的借某本金及利某金额的事实;

7.2009年10月30日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曾某双方之间的借某进某对账,至2009年10月30日,对于被告曾某向原告所借某100万元借某尚未归还,且结欠部分利某的事实。

对原告张某乙提交的证据1,被告曾某质证后认为,担保借某协议书确实签订过,但原件仅一份由原告持有,借某人及担保人均没有拿到过;按照曾某的记忆,当时借某月息几分和相关的违约金日息什么的都是没有约定过的;对于该部分内容请求进某笔迹鉴定是否是同一时期某成的。对借某、备某、农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邹某表示不知情。被告张某乙与被告曾某的质证意见相同,当时利某没有书面约定,而是口头约定的。

对原告的证据2、3、4、5,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曾某、邹某对证据4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蓝山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是一个独立法人,即使是用于该公司经营,属于公司债务,邹某也确实不知情,也没有参与。

对原告的证据6,被告曾某质证后认为,对对账单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从对账单的形式上来看,上部是由张某乙书写的,下部由曾某来书写,从笔迹上来看,曾某所书写的“已确认”与曾某自己的签名是用不同的笔书写,显然不符合常理,应是受胁迫所书写;且这份对账单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结合以前所支付的x元款项,如果是支付的利某和违约金,无论如何也算不出这个数据的;因此说明该对账单完全是由原告自己书写的一个对账单,被告受胁迫签字,该证据缺乏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邹某、张某乙表示不知情。

对原告的证据7,被告曾某质证后认为,该对账单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在空白纸上签字,当时上面是没有内容的,签名是真实的;但上面的内容与本案目前其他证据也是明显矛盾的,即使按照担保借某协议书中的约定,也算不出这份所谓清单上的数据;在该清单中也未体现被告曾某实际还款的相应数额,也是与实际还款的数额相矛盾的;即使已经减去实际归还的款项也是说不通,要求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扣减。被告邹某、张某乙均表示对该证据不知情。

被告曾某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信用查询》、存款回单、个人转账凭证、进某、客户回单一组,证明张某乙系某万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被告已归还了借某本金x元的数额等事实,其中部分是由曾某直接支付,有部分是通过竺某账户支付,还有25万元是蓝山公司分别于2010年4月28日、4月29日、6月11日转账汇入某万杰公司账户;

2.2009年10月16日的担保借某协议书、借某及备某各一份,证明以前在原、被告之间的借某关系中也没有约定利某及违约金的事实。

被告在提供上述证据的同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担保借某协议书中月息三分、按日息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的“三”、“二”是否与其他文字同时书写,是否系同一笔迹,是否为同一支笔书写进某鉴定。

对被告曾某提交的证据1,原告张某乙质证后认为,原告确实是收到过x元的还款;凡是有原件的对金额和付款时间予以确认;闻建飞的10万元钱原告也收到过;但对其中部分还款的关联性有异议,具体每一笔还款是还哪一笔借某不清楚,有可能不是还本案所涉欠款的;对于2008年11月26日x元这笔有异议,有可能是支付前面借某的利某;2008年12月11日支付的x元也是有异议的;对2009年6月6日前的有异议,之后的还款是相关的;除去2010年4月29日的10万元是还另外的借某的。被告邹某、张某乙对该组证据表示不知情。

对被告的证据2,原告张某乙质证后认为,以前的借某是否约定利某及违约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的借某是有利某约定的,并且在其他证据中已有体现。被告邹某、张某乙表示不知情。

对被告曾某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原告张某乙认为根据对账单等证据也能反映出原、被告之间借某有利某约定,无须再进某鉴定。但经本院审查,被告所申请鉴定的内容涉及到是否有利某约定,进某影响到已经归还款项是归还利某还是借某本金的问题,因此,本院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予以准许,并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供的担保借某协议书中第三条中月息三分、第七条第二款按日息千分之二中的“三”、“二”与其他手写文字是否同时形成、是否属同一人书写、是否系同一支笔书写进某鉴定。但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送鉴资料进某初步评审后认为,根据所送资料及现有技术手段,难以得出明确的鉴定意见,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对上述鉴定结论无异议,认为本来就无须进某鉴定。被告曾某认为是由于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没有能力进某鉴定,要求另行委托国家级的司法鉴定机构进某鉴定;并提供了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关于文书鉴定业务范围的网页打印文件、明皓司法鉴定所关于司法文书鉴定范围的网页打印文件及2010年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的名录。被告邹某、张某乙与被告曾某的意见相同。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分析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虽然被告曾某对担保借某协议书中关于利某及违约金的约定提出异议,但对于签订过该协议,且已收到上述借某本金及由张某乙担保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利某及违约金的约定,本院结合鉴定结论再予认定。对第二至五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曾某与邹某系夫妻关系,曾某夫妇共同投资设立蓝山公司及竺某、柯某系蓝山公司职工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第六、七组证据两份对账单,虽然被告曾某提出系受胁迫签名,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两次对账时间分别为2009年10月30日、2010年8月17日,如果两次对账均受胁迫,且事后曾某均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显然不符合常理;曾某也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系受胁迫签名,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因该对账单系曾某真实签名,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对账行为;至于对账单所列明的借某及利某金额,需结合其他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再予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其中《信用查询》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向原告的x元还款,虽然原告对其中部分还款行为认为不是用于归还本案的借某行为,但原告对其抗辩主张某乙向本院提供原、被告之间的其他借某依据及对应的还款情况,因此,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其中2008年11月26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的x元,因借某100万元中最早的借某时间是2008年11月26日,在借某同日即归还x元与情理不符,虽然被告提出是本金扣除的行为,如果是借某本金中预扣利某,但结合约定的利某,也无法推算出是预付利某从本金中扣除的意思表示;而且被告所提出的本金扣除之意见也说明双方之间借某存在利某约定。因此,该x元是否用于归还借某100万元的款项无法认定。对第二组证据,虽然能够反映原、被告之间以前还存在其他借某关系,且没有对利某及违约金等进某约定,但并不能据此得出原、被告之间以后的借某关系也不存在利某及违约金进某约定的结论,因此,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被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对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的不予受理鉴定结论,虽然被告曾某提出要求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重新进某鉴定的申请,但经本院向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及其他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了解,该类文书如果是同一类笔书写的黑色字体,鉴于目前现有的科技程度限制,鉴定难度确实较高;且本案中文字过少,对于时间上的差异鉴定更难。本院结合被告出具的对账单中关于利某的结算,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某确实有关于利某的约定。因此,对于被告曾某要求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对于本案事实存在的主要争议,结合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分析如下:

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某是否约定了利某及违约金:根据担保借某协议书、对账单及鉴定结论,结合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口头约定是按月息六分计收利某,能够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某约定了月息三分及日息千分之二的违约金,事实上是按月息六分收取利某。

关于被告已经归还的款项是归还借某本金或是利某:因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某约定了利某及违约金,且原告实际按月息六分收取利某,因此,当所支付款项不足以付清借某及利某时,则应当按先支付利某、后支付借某本金的清偿顺序清偿。因被告分别于2008年12月11日、2008年11月26日、2009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某20万元、30万元、50万元,对于被告自2008年11月26日至2010年8月16日已经归还的x元,因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其他的借某关系,虽然对于其中有部分款项是否用于归还原、被告之间的100万元借某(包括本案的20万元)双方存在争议,但按照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担保借某协议书中关于月息及违约金的约定,计算至2010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某100万元应支付的利某为(略)元左右,而被告所支付的x元远不足以支付利某。故对于已经支付的款项应先支付利某。至于利某收取是否合理合法,本院将在说明部分阐明。

关于本案借某是否用于被告曾某夫妇投资设立的蓝山公司生产经营:原告的借某经被告指定汇给蓝山公司财务负责人竺某的账户中;在归还的款项中,有通过竺某账户还款,也有通过蓝山公司账户还款,被告对竺某及柯某系蓝山公司的财务人员及员工予以认可,且结合原告的陈述和被告数次向原告借某均是指定汇入蓝山公司的财务人员或其员工账号,以及通过蓝山公司及其财务人员的账户还款的行为,均说明被告借某用于蓝山公司的可能性较高。如果曾某借某不是用于蓝山公司,应向本院说明借某的实际去向及提供相关证据。因为对于借某的实际用途和去向,被告更具备某证能力。但事实上被告对借某的用途及去向、为何数次借某均汇入蓝山公司的财务人员及员工账户、为何通过蓝山公司及其员工账户还款等均未向本院作出合理的说明,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同时,被告曾某也未直接否认该借某不是用于蓝山公司,而是认为即使用于蓝山公司,但由于蓝山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本院确认被告曾某借某用于蓝山公司生产经营。

关于2010年8月17日被告出具的对账单是否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一并予以阐明。

据此,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曾某因蓝山公司生产经营需要,于2008年12月11日与原告签订《担保借某协议书》一份,向原告借某20万元,借某期某为一个月,自2008年12月11日至2009年1月9日,并约定月息三分,如逾期某日息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等,协议同时约定由被告张某乙就协议项下的借某本金、利某、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某为借某本息和违约金等全部债务付清时止。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2月11日将20万元借某汇入被告曾某指定的竺某帐户。

同时,被告还分别于2008年11月26日、2009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某30万元、50万元,签订了担保借某协议书,约定月息及违约金,分别由张某乙、周福钧担保。原告均按约交付了借某。借某到期某,被告曾某自2008年11月26日至2010年8月16日共向原告支付款项x元。期某,原、被告曾某2009年10月30日就以前多次借某进某对账,除结欠上述100万元借某外,被告尚欠原告借某本金x元,另外结欠利某25万元。后原、被告再次于2010年8月17日进某对账,确认曾某尚欠原告借某本金100万元,利某25万元,其余利某已付清。

另查明,被告曾某、邹某于2002年4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9月16日共同投资设立蓝山公司,竺某系蓝山公司财务负责人,柯某系蓝山公司职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某、张某乙所签订的担保借某协议书对借某金额、期某、利某违约责任担保等主要条款约定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交付借某,被告曾某、张某乙应按约履行还款、担保义务。被告抗辩担保借某协议书中未约定利某及违约金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主要争议有:一是2010年8月17日对账单是否有效;二是本案借某是否属于曾某、邹某的夫妻共同债务,邹某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2010年8月17日对账单是否有效。该对账单是认定本案借某及利某数额的主要证据,虽然被告对该证据以受胁迫签名为由不予认可,但未对其受胁迫签名提供相关证据,且2009年10月30日、2010年8月17日两次均受胁迫对账均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或采取其他救济措施,显与常理不符,因此,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认可对账单中签名的真实性,故本院确认该对账单系被告曾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该对账单的内容可知,包含三层意思:一是借某本金仍结欠100万元;二是至2010年8月17日已经结算的利某中尚欠利某25万元(原告自述按月息六分计算);三是至2010年8月17日止除尚欠的25万元利某外其余利某已付清。该结账单所进某结算的利某是按担保借某协议书约定的按日息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即月息六分收取,显然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某档次贷款基准利某的四倍,因此,涉及二个问题:一是已经支付的利某如何处理;二是对于已经结算但尚未收取的25万元利某如何处理。本院认为,对于第一个问题,借某双方对借某期某内的利某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约定的利某超过借某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某档次贷款基准利某四倍的,超过部分的利某,法院一般不予保护。但借某人自愿给付出借某四倍利某以上利某,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某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法院可不予干预。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约定四倍以上利某,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x元款项中应包含了该对账单中所确认的双方已经付清的利某,属于双方已经自愿给付,且不存在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某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故本院不予干预。被告提出应先归还借某本金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问题,由于该部分利某虽已结算,但尚未支付,而被告现表示要求归还借某本金,显然不同意支付利某;且结欠的利某是按月息六分计算,明显超出四倍利某。因此,对于尚未支付的利某,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某档次贷款基准年利某4.86%的四倍计算,对于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根据该对账单,本院确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某本金100万元,至2010年8月17日止原来借某本金100万元尚欠的利某25万元(按月息六分计算),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某档次贷款基准年利某4.86%的四倍计算尚欠的利某为x元,按比例计算,其中借某本金20万元尚欠利某x元,借某本金30万元尚欠利某x元,借某本金50万元尚欠利某x元;自2010年8月18日起,原告已自愿将诉讼请求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某档次贷款基准年利某4.86%的四倍计付利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借某是否属于曾某、邹某的夫妻共同债务,邹某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本院查明,原告向被告借某用于蓝山公司生产经营,虽然蓝山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系独立法人,但由于蓝山公司系被告夫妻投资设立,完全属于夫妻共有的公司,即该公司的所有财产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的债务也应属夫妻共同经营所负的债务。即使被告邹某不知情,仅说明邹某未履行相应的股东权利某义务,并不能据此否认夫妻共同债务之性质。因此,邹某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乙借某本金20万元,支付至2010年8月17日止的利某x元,及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借某本金2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某档次贷款基准年利某4.86%的四倍计算的利某,与上述借某本金同时付清;

二、被告张某乙对上述第一项中曾某应归还的借某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某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曾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某的债务利某。

本案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人民币682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730元,被告曾某、邹某、张某乙负担6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某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徐力英

人民陪审员王兰华

人民陪审员毛亚军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迪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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