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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汉族。

被告黄某甲,男,汉族,农民。

被告黄某乙,女,汉族,农民,。

被告郑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长青、王某,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忠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被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1月17日12时,被告郑某驾驶的闽x小车沿324国道从涵江往莆田方向直行至x+500M,与原告李某乘坐被告黄某甲驾驶的被告黄某乙所有的鄂x二轮摩托车从莆田往涵江方向由道路右侧向左侧变更车道时相撞,造成李某受伤后在武警8710部队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某住院38天。原告李某伤残程度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本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郑某、被告黄某甲负同等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闽x小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16元,误某140天×62.8元/天=8792元,护某38天×62.8元/天=2386.4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x.72元,鉴定费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损失合计x.28元,扣除被告郑某已付的x元,请求四被告仍应赔偿x.28元。

被告郑某辩称:被告郑某所有的闽x小车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和交强险,其只能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负担应份的赔偿,并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且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x元。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医疗费应凭正式发票并扣除自费部分计算,应为x元;误某的误某时间计算有误,应计至定残日前1天为97天(住院天数38天+3月份31天+4月份28天=97天);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建议意见为依据;交通费没有发票为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10级伤残,不属于损害到达严重后果的赔偿范畴,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辩称:本被告不是交通事故侵权人,原告受损害的损失在交强险中分配赔付后,不足部分应按赔偿责任比例50%计算由其承担赔偿,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不合理的部分:医疗费中门诊费用没有相应的治疗清单并与伤害治疗相隔很远;误某应计算至定残日为102天;交通费偏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鉴定费中50元不属于正式发票收款,应不予认定。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黄某甲、黄某乙无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12时,被告郑某驾驶的闽x小车沿324国道从涵江往莆田方向直行至x+500M,与原告李某及陈代明乘坐被告黄某甲驾驶的被告黄某乙所有的鄂x二轮摩托车从莆田往涵江方向由道路右侧向左侧变更车道时相撞,造成李某受伤后(被告黄某甲、另案陈代明也受伤)在武警8710部队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1、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动眼神经损伤;3)右颞骨骨折;4)右颞部头皮挫裂伤,2、左股骨内侧髁撕脱性骨折。原告李某住院38天。出院医嘱:1、口服药物治疗;2、继续物理、康复治疗;3、定期复查骨折愈合情况;4、门诊随访。2011年4月29日,原告李某伤残程度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本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郑某、被告黄某甲负同等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闽x小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止,商业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x元。由被告郑某支付原告在医院救治的x元医疗费。各方在赔偿责任和部分赔偿项目上发生争议,经本院调解无效,致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入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1张)及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14张)及门诊病历、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闽闽司鉴(2011)临检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据、被告郑某驾驶证及行车证各一份,及被告郑某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抄件)》各一份等证据为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驾驶闽x小车与原告李某乘坐被告黄某甲驾驶的被告黄某乙所有的鄂x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后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荔城区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郑某、被告黄某甲负同等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郑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该保险关系自成立时即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原告李某损害除承担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外对被告郑某在事故责任中应负的50%赔偿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系事故责任共同侵权人,被告黄某甲及其车主被告黄某乙与被告郑某应对原告事故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因本事故损害的损失经核定:医疗费x.16元中包括门诊费用,因有医嘱门诊随访及门诊病历为据,故原告主张某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医生建议其出院后的休息误某时间,根据其病情,本院酌情支持误某时间计止定残日前一日,所以误某调整为62.8元/天×101天=63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某2386.4元、伤残赔偿金x.72元各方无异议予以支持。交通费按陪护某、护某天数、就医的车程远近及考虑其有实际发生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主张某600元。因原告受伤骨折确需营养,酌情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2000元。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950元中因原告未提供鉴定照片费50元的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2000元、误某6342.8元、护某2386.4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x.72元、鉴定费900元,共计人民币x.08元。因本事故造成三人第三者受伤治疗,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受偿25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受偿x.92元,其余的(x.08元-x.92元)=x.16元由被告黄某甲、黄某乙赔偿50%,即x.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承担赔偿x.92元+x.08元=x元,被告郑某已支付医疗费x元应从中扣还给被告郑某。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四万二千九百四十四元(被告郑某已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应从中直接扣还给被告郑某);

二、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一万零三百六十一元零八分,被告郑某对该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郑某、黄某甲、黄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0.2元,减半收取485.1元,由原告李某负担50.1元;被告黄某甲、黄某乙负担1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负担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忠生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林瑞煌

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即“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即“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即“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即“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五条,即“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即“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即“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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