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下旬,被告人李某自称叫王某伟,在交通局上班,冒充交通局副局长,以帮被害人王某琴的家属介绍工作和联系生意为名,诈骗王某琴现金5500元。
2011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住济源市新天地洗浴中心期间,认识该洗浴中心工作人员李某昌,便自称王某伟,冒充河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局长,以给被害人李某昌介绍工作到高速公路上班为由,和被害人签订假招工合同,骗取李某昌现金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琴、李某昌的报案材料及陈某,证人朱某、陈某、王某、党某、曹某甲人的证言,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身份证明,毕业证,用人合同,济源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出具的证明,党某波提供的帐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监狱罪犯罪犯档案资料,东许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共计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6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胡向东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