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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与张某、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

住所地:x。

负责人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伟,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勉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勉县人,住x。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2011)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伟,被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2月15日,原告张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去勉县X村委会办事途中,当车辆行至转火路(长沟河乡X村)火神庙村干沟处一小山梁弯道时,与迎面被告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左下腿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唐某遂向勉县交警大队报案,但交警大队认为事故路段不属于自己管辖路段而未去现场,亦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唐某遂将原告张某送到勉县骨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腓骨下段骨折;2、左小腿及左足严重软组织挫裂伤。当天,被告唐某为原告写下两车相撞、送原告到骨科医院经拍片骨折、为其垫支医疗费1000元的证明,并护某至次日清晨,共为原告垫支医疗费1070元。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49天,产生住院费x.74元。原告在庭审中又增加请求出院后门诊医疗费794.14元。2011年3月11日,原告的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腓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五仟元,住院时间评估为十五天。产生鉴定检查费110元,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发生事故时,原告系无证驾驶自己的陕x号力帆牌两轮摩托车。被告唐某持E证驾驶的陕x号建设-雅马某牌两轮摩托车,但该驾驶证系2001年1月15日初次领取,有效期至2007年1月15日;此后至今未申请年检、换证。2010年5月19日,被告唐某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19日24时止。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护某、营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x.88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唐某驾驶机动车辆行经弯道路段时,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某辩称自己未与原告相撞,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唐某涉案摩托车在被告勉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鉴于原告张某与被告唐某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或者双方的过错,故其双方应当承担同等事故责任。原告主张某住院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赔偿标准及数额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主张某出院后门诊医疗费、误工费、护某、伤残赔偿金赔偿标准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其中,原告当庭增加的出院后门诊医疗费,既超过举证期限于法不符,又无相应用药处方佐证,该笔费用不予认定。原告误工费、护某的赔偿标准,可结合其所在地的劳动力市场价格合理计赔;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因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X村居民标准计赔。被告勉县保险公司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无证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告张某的损失:医疗费x.74元,误工费6960元,护某2450元,营某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2元,伤残赔偿金8210元;二次手术损失: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200元,护某750元,营某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64元,合计x.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x元;剩余9173.74元,及鉴定检查费111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x.74元,由被告唐某向原告张某赔偿一半,即5292.37元。除已赔偿1070元,再付4222.37元。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清结。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6元,减半收取368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00元,被告唐某负担268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勉县人民法院(2011)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某要求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其诉称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唐某系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诉人不应承担交强险保险责任。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X号复函指出:《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理解,即应包括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交强险条款》第9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医疗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上诉人唐某驾驶证过期,在法律上即为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既有法律规定,又有合同约定,一审以《交强险条款》是保监会的规章为由不予支持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是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一、唐某只是驾驶证没有进行年检和换证,他还很年轻,驾驶技术一直在增强而不会减弱,应视为有驾驶能力,保险公司应给予赔偿;同时就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保险公司也应给予赔付。二、答辩人起诉时已注明没有计算唐某预支的1000元,一审判决计算损失时不应再减除。三、伤残补助应以城镇居民平均水平计算,不应以农村平均收入计算。四、答辩人一审当庭追加了四项请求,被以没在举证期限内追加而被当庭驳回。现在二审予以追加:出院之后的检查费760元,护某2660元,误工费5900元,以及生意直接经济损失4万元,赔偿精神损失2万元。

被上诉人唐某答辩称:一、答辩人有驾驶执照,只是过期未换新证,所以我并不是无证驾驶。二、答辩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是格式合同,这种情况人民法院报上也有案例,对于给被上诉人张某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赔付。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已经原审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该《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并未免除对受害人死亡伤残、医疗等费用赔偿的法定义务。故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张某各项损失x元,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平

代理审判员鲁卫平

代理审判员王永吉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曹建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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