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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某不服黔江区X区社会保险局行政给付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渝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某,女,汉族,出生于(略),务农,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楚才伟,重庆市彭水县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0。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云霁,重庆云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不服黔江区X区社会保险局行政给付一案作出的(2011)黔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高某之夫李化奎(又名李X)在重庆六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钻孔工作,2010年8月8日下午3时左右,李化奎在该公司上班开启钻机运转时,空压机起火将李化奎的左手烧伤,黔江民族医院以轻度烧伤〖二度烧伤(7.5%)〗收治入院,2010年8月29日,李化奎在黔江民族医院以1.继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2.轻度烧伤〖二度烧伤(7.5%)〗出院。2010年8月30日,李化奎以1.血小板减少待查(特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继发性血小板减少);2.电击伤,入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2月10日,李化奎以1.免疫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2.慢性乙肝病毒型肝炎,乙肝后肝硬化(代偿期);3.电击伤;4.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出院。2010年10月11日,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化奎属因工受伤。2011年2月7日,李化奎以肝功损害入住重庆市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2月23日,李化奎在重庆市彭水县人民医院因多器官系统功能衰竭和重症乙型肝炎死亡。李化奎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期间其脾脏被切除。重庆市X区社会保险局先后支付给重庆六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李化奎因工伤所产生的康复费89190.93元(14032.99元+75157.94元)。高某认为李化奎系因工死亡,应享受因工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遂提起本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重庆市X区社会保险局一次性支付高某,因李化奎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4230元、丧葬补助费15481.50元、死亡补助金382180元、护理费8460元、亲属抚恤金116640元、医疗费8000元、车费500元,合某535491.5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高某之夫李化奎因左上肢二度烧伤先后在黔江民族医院和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其用人单位重庆六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已在重庆市X区社会保险局报销领取,重庆市X区社会保险局已履行了行政给付义务。李化奎系左上肢二度烧伤,按照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4】X号)规定,上肢二度烧伤停工留薪期应为4个月。李化奎受伤时间是2010年8月8日,死亡时间是2011年2月23日,其停工留薪期限满六个月,己超出停工留薪期限,其亲属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申请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费用。李化奎是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两个月后,才到重庆市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重庆市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载李化奎系肝功损害入院,因多器官系统功能衰竭和重症乙型肝炎死亡,李化奎是否因公死亡,应由高某申请劳动行政部门认定,诉讼中高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李化奎系因工死亡,因此,高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高某上诉称:1、劳动行政部门对李化奎的受伤已作出工伤认定,其因伤导致死亡,没有必要再申请因公死亡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李化奎是否属因工死亡,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认定,该观点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支付了李化奎的医疗费,并不等于履行了工伤待遇的所有支付义务,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已支付了李化奎的医疗费,其已履行了行政给付义务的观点错误;3、李化奎受伤后,一直住院治疗,时间长达4-5个月,且上诉人根本没有时间申请停工留薪期,李化奎也并非痊愈出院,一审法院认为李化奎是在停工留薪期之外死亡,因而不能享受工伤待遇,该观点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

被上诉人黔江区社会保险局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某,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高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1.高某居民身份证、高某常住人口登记卡、李化奎常住人口登记卡、结某证复印件各一份。

2.重庆六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登记基本情况2页。

3.黔江民族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8页。

4.重庆市伤残职工转诊转院审批表。

5.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历复印件。

6.彭水县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8页。

7.渝访转字(2011)第X号信访函复印件1页。

8.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处方及收费凭据(粘贴的复印件)10页。

9.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证明复印件一份。

10.彭水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凭据(粘贴的复印件)4页和用药清单复印件6页。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重庆市X区社会保险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2.黔江民族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

3.工伤职工转诊转院审批表(复印件)。

4.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

5.李化奎工伤保险参保信息表(复印件)。

6.工伤保险医疗(康复)费申领表、结某、核定表、工伤基金专用领(拨)款单、黄素的居民身份证、医药费发票2页,均系复印件。

7.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

8.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李化奎同志之妻反映李化奎因工烧伤医治无效死亡的情况调查”(复印件)。

根据重庆市X区社会保险局申请,一审法院在重庆市彭水县人民医院调取李化奎于2011年2月7日至2011年2月23日的住院病历7页。该病历证明李化奎系肝功损害入院,重症乙型肝炎和多器官系统功能衰竭死亡。重庆市X区社会保险局对高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其证据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高某对重庆市X区社会保险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关于对李化奎同志之妻反映李化奎因工烧伤医治无效死亡的情况调查”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合某。

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高某及重庆市X区社会保险局对法院调取的重庆市彭水县人民医院李化奎的住院病历7页不持异议,予以确认。重庆市X区社会保险局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采信。高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重庆市X区社会保险局未履行法定义务,不予采信。

以上证据,一审法院已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其根据以上证据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之夫李化奎,因左上肢二度烧伤,先后在黔江民族医院和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其用人单位重庆六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已在被上诉人重庆市X区社会保险局报销领取。李化奎系左上肢二度烧伤,按照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4]X号)规定,上肢二度烧伤停工留薪期应为4个月。李化奎受伤时间是2010年8月8日,死亡时间是2011年2月23日,其停工留薪期限满六个月,己超出停工留薪期限。李化奎是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两个月后,才到重庆市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重庆市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载李化奎系肝功损害入院,因多器官系统功能衰竭和重症乙型肝炎死亡,其亲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费用,不符合某规定所界定的应当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费用的法定情形,故被上诉人不予支付因工死亡待遇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梅

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秦中勉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光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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