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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热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顾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热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

被告顾某某。

原告上海某热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顾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郎文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热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热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某钢铁有限公司的内退职工,原告于2007年招录被告至原告处工作。双方于2008年1月5日订立劳务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07年7月1日起至2008年6月31日止,后又于2008年7月1日订立劳务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08年7月1日起至2009年6月31日止。2009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表述其于2008年7月1日已与原公司协议解除了劳动关系,且一直在领失业金至当日。原告即于当日与被告订立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3月1日起至2009年6月17日止,此后双方的劳动关系至合同期限届满时终止。鉴于原被告自2009年3月才开始建立劳动关系,故不应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和社会保险均应自2009年3月起算。故起诉要求不支付被告2009年6月的工资886.36元,扣除2009年6月被告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只同意支付其2009年6月工资494元,不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2,068.97元,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250元,仅同意支付750元(1,500×0.5),只为被告缴纳2009年3月的城镇社会保险,不同意为被告缴纳2008年8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

被告顾某某辩称,原被告间确实曾签订了两份劳务合同,但在签订第二份劳务合同时,原告对被告已经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一事是清楚的,当时是原告要求才签订了劳务合同。后因被告发生工伤,原告为了逃避责任,提出与被告补签劳动合同,并协助被告将已领取的失业保险金退掉。但之后原告又反悔,并于2009年3月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应承担作为用人单位应尽的责任,包括带薪年休假、缴纳社会保险等。被告工作至2009年6月17日止,原告应支付相应工资,并按1.5个月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要求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某钢铁有限公司的内退职工,于2007年6月至原告处从事设备维修工作,原被告间签有两份劳务合同,后一份劳务合同的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2008年6月10日,被告与某钢铁有限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2009年3月9日,原被告签有期限自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6月17日止的劳动合同。2009年6月17日,原被告终止劳动关系,被告工作至当日。被告每月工资1,500元,工资领至2009年5月。2009年8月27日,被告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6月17日期间的工资886.36元,200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068.97元,经济补偿金2,250元,为被告缴纳2008年8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6,663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8月至2009年5月期间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费1,961.80元。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09年4月、5月的城镇社会保险(包括个人应缴纳部分),未缴纳其余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在仲裁审理时,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上海市宝山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就被告2008年8月至2009年5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进行核查,结果为:被告2008年8月至2009年3月期间应补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总额为6,663元,其中个人补缴1,527.20元;2009年4月、5月期间的个人承担金额为434.60元。

再查明,被告累计工作年限已满20年,原告未安排被告休2008年年休假。自2008年8月至2009年4月期间,被告共领取失业救济金5,495.95元,后于2009年4月20日予以退还。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务合同书》、《劳动合同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对诸如劳动者身份事项、缴纳社会保险等情况则必须了解,以尽到对劳动者的管理之责。因此,在本案中,原被告虽然签订的是劳务合同,自2009年3月才签订劳动合同,但自被告于2008年6月10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第二日起,原被告间即应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以被告直至2009年3月才告知其为由,认为双方自2009年3月签订劳动合同时起才建立劳动关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应为被告缴纳2008年6月之后的城镇社会保险,被告对仲裁裁决的原告应为其缴纳2008年8月至2009年3月城镇社会保险及被告应将2008年8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个人应承担部分交予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工作至2009年6月17日,双方劳动合同因期满终止,原告应按照1.5个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250元,并应支付被告工作至当日的工资886.36元。原告未为被告缴纳2009年6月的城镇社会保险,故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该月工资不应扣除个人应缴纳部分。被告累计工作年限已满20年,按规定应享受15天带薪年休假,原告未安排被告休带薪年休假,应按照被告实际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支付8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04÷365×1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热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顾某某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6月17日期间的工资886.36元;

二、原告上海某热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顾某某200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103.45元;(1,500÷21.75)×8×200%

三、原告上海某热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顾某某经济补偿金2,250元;

四、原告上海某热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顾某某缴纳2008年8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6,663元,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热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2008年8月至2009年5月期间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费1,961.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某热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郎文艳

书记员沈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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