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吉市海宏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光辉,新疆同创(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晓硕,河南大象(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何江涛,河南大象(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获嘉县欧德雅机械设备厂。
业主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昌吉市海宏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王某某、原审被告获嘉县欧德雅机械设备厂(以下简称欧德雅机械设备厂)买卖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0)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2月1日,杨某某与欧德雅机械设备厂业主刘某某的代表畅子高签定了产品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欧德雅机械设备厂为杨某某提供多功能门板成型机一台,单价x元,30T冷压机一台,单价x元,推台锯一台,单价5000元,总计金额x元,款到发货。交货日期:3月X号。同时约定购置设备的安装设计及人员培训由欧德雅机械设备厂负责,运费由杨某某负责,欧德雅机械设备厂负责托运。合同签订后,杨某某即交设备预付款x元。2009年2月26日,杨某某将设备款x元给付欧德雅机械设备厂,同时又购买高分子模具板10张,又交现金2000元,共计x元货款的设备交由欧德雅机械设备厂业主刘某某负责托运。欧德雅机械设备厂业主刘某某于2009年3月4日委派畅子高到新乡市利达货运公司(中介公司)办理货物托运,经新乡市利达货运公司中介,欧德雅机械设备厂与海宏公司的司机王某某签订了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书。协议约定:托运单位新乡市欧德雅门业公司。货物名称:设备,件数:详见清单,重量:4吨,收货人:杨某某。货物价值:按厂价。卸货地址:拉萨天海建材市场。承运单位:昌吉市海宏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属单位:昌吉市X路X号。车牌号:新x。司机姓名:王某某。身份证号:x.司机住址:青海格尔木市X路X号。时间地点:09年3月4日由新乡装货09年3月14日至拉萨卸货。全程运费x元,货到结算。协议同时约定:1、甲方托运的货物应如实填写,如有隐瞒货物名称、数量及性质,倘若乙方在运输途中为此造成损失(包括车主损失)均由甲方(托运方)负责。2、甲方若不跟人押车,卸货地址务必填清,货物包装必须完整无损。3、乙方(承运方)在运输途中要确保货物安全,精心保管货物。如因乙方车辆证件不全、事故、雨林、丢失、损坏或其它原因造成经济损失(不含自然性合理损耗)均由乙方负责按价赔偿。4、乙方必须保证司机的手机全程开启,便于随时联系。乙方不许无故耽搁交货时间,由此造成甲方损失,乙方负责全部赔偿。5、在运输途中的过桥、过渡、过路和车辆罚款等费用,均由乙方负责。6、经办单位只负责中介服务,如出现意外,中介方只出据合法证明,不承担任何经济、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好后,三方在协议书均签了字。海宏公司即装货运输。当车行至青海格尔木市时,车辆发生翻车事故,造成机械货物全部损坏,杨某某和欧德雅机械设备厂业主刘某某均去人解决事故,看是否能维修,王某某称机器全部报废,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
另查:杨某某因购欧德雅机械设备厂的木工机器设备生产门业,于2009年3月5日与西藏创佳艺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实木门、套装门销售合同,双方合同约定:杨某某应于2009年4月5日前向创佳艺装饰有限公司供货(x.00元)。2009年3月10日订货,订货之日起,交付定金x元,其余货款全部安装完毕检查合格后一次付清。如杨某某不能按时交货,应赔偿创佳艺装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元。为此,杨某某在得知机器设备损坏不能修复的情况下,又在欧德雅机械设备厂业主刘某某处购买一套机器设备,自带车托运回西藏。期间,支出柴油费共计3679.78元。道路高速通行费共计1886元。杨某某从西藏拉萨到青海格尔木市解决运输赔偿事宜支出交通费960元,住宿费1210元,购买设备款共计x元(运输中,设备全部损坏)。由于杨某某购买的设备不能及时安装生产,导致与西藏创佳艺装饰有限公司违约,赔偿违约金x元,总计8项费用总合计x.78元,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纠纷,杨某某购买欧德雅机械设备厂业主刘某某的木工机械设备,双方的合同约定:款到发货,交货日期2009年3月1日,运费由杨某某负担,欧德雅机械设备厂业主刘某某负责托运。依据该约定,合同履行地是欧德雅机械设备厂业主刘某某住所地获嘉县。欧德雅机械设备厂业主刘某某已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收到杨某某的货款后,按照杨某某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代杨某某办理了货物托运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44条规定:“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故对杨某某要求欧德雅机械设备厂业主刘某某赔偿损失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3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时,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第三款规定:“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委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杨某某依据该法律规定,以委托人的身份要求海宏公司按照受托人欧德雅机械设备厂业主刘某某与其签订货物委托运输协议,因货物损坏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双方的货物委托运输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海宏公司在运输途中要确保货物安全,精心保管货物,如因海宏公司车辆证件不全、事故、雨林、丢失、损坏或其它原因造成经济损失(不含自然性合理损耗)均由乙方负责按价赔偿。第四条约定:乙方(海宏公司)不许无故耽搁交货时间,由此造成甲方损失,乙方负责全部赔偿。按照双方的运输合同约定,海宏公司在运输途中造成翻车事故,致使货物全部损坏,海宏公司应予以赔偿杨某某的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12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现杨某某依照双方的运输协议约定,要求海宏公司赔偿损坏设备价款x元,因查看和解决事故原因而支出的交通费960元,住宿费12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杨某某二次自带车购买机器设备支付柴油费3679.78元,道路通行费1886元,系杨某某的正常支出,因杨某某应支付海宏公司的运费x元未付,杨某某没有实际受到经济损失,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海宏公司事故原因,造成杨某某不能按时安装机器生产产品,造成杨某某的合同违约,因此赔偿创佳艺装饰有限公司违约金x元,该损失系海宏公司的过错责任造成的,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海宏公司应予以赔偿,故对该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王某某系海宏公司的汽车驾驶员,履行的是驾驶车辆的职责,对道路上货物的损坏、灭失应由该车的所有权人赔偿,故对杨某某要求王某某赔偿损失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海宏公司在法院合法传唤下,在拒不到庭的情况下,邮寄答辩状一份,提出实际车主是金显荣,而海宏公司是挂靠关系,货物的承运方是新乡利达公司(中介公司),应该由新乡利达公司赔偿后再向金显荣追偿。请求驳回杨某某要求海宏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提供2003年10月30日,海宏公司与金显荣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和金显荣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由于二份证据均系复印件,也未经庭审质证,海宏公司也未到庭,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有效证据均证明承运方是海宏公司,中介单位是新乡利达公司,承运方合同经办人是司机王某某,故对海宏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昌吉市海宏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杨某某损坏设备款x元,住宿费1210元,交通费960元,违约金损失x元,共计x元;二、驳回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8元,由昌吉市海宏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海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海宏公司从未与杨某某签订过合同,也未授权过他人签订,双方之间不具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2、行车证仅是允许车辆上路行驶的合法证明,而并非车辆的所有权证明。涉案车的实际车主是金显荣,海宏公司只是被挂靠单位。王某某是金显荣的司机,与海宏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将本案发还重审或改判驳回杨某某要求海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杨某某答辩称:1、本案所涉车辆属海宏公司所有,海宏公司主张其是被挂靠单位没有证据支持,也不符合事实。2、本案中王某某与海宏公司之间是一种职务代理关系,运输合同的双方是海宏公司与杨某某,应由海宏公司承担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欧德雅机械设备厂业主刘某某表示不发表答辩意见。
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
二审庭审时,海宏公司当庭提交: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实际车主是金显荣,海宏公司与金显荣之间是分期买卖合同关系。杨某某质证后认为:这份合同不属新证据,不予质证,且与本案无关。欧德雅机械设备厂业主刘某某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
另查明:海宏公司一审中未出庭参与诉讼,仅邮寄提交了汽车营运服务合同、金显荣的驾驶证。但均为复印件,无原件进行核对,金显荣也未到庭说明情况。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杨某某提交涉案车辆行车证主张车辆所有人是海宏公司,应由海宏公司承担承运人的赔偿责任。海宏公司上诉主张涉案车的实际车主是案外人金显荣,涉案车是挂靠在海宏公司名下,双方是一种分期买卖合同关系,故海宏公司不是实际车主,不应承担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因车辆行驶证明是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代表国家对上路行驶车辆各项身份信息情况的权威确认,对外具有公示效力。该行驶证上显示车主是昌吉市海宏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海宏公司仅依据其单方主张的与案外人金显荣所签订的相关合同来主张实际车主为金显荣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王某某持有涉案车辆的行车证,并实际驾驶涉案车辆进行运输,应认定王某某是海宏公司的汽车驾驶员。王某某签订本案运输合同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海宏公司承担。杨某某作为涉案货物的所有人,在运输合同签订人欧德雅机械设备厂业主刘某某公开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后直接以自己名义起诉要求承运人海宏公司承担货损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海宏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8元,由昌吉市海宏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审判员杜丹丹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倪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