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鹿邑县X镇西小庄行政村。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连,河南梓Ef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鹿邑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河南省鹿邑县X镇西小庄行政村(简称西小庄行政村)不服鹿邑县人民政府2009年1月9日作出的鹿政土[2009]X号《关于确定玄武镇前庄办事处与镇西办事处土地所有权的决定》(简称《土地确权决定》),于2009年11月12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周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将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受理后,1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略)(简称前庄行政村)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西小庄行政村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军、王某某、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连、谭某某、第三人前庄行政村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政府2009年1月9日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的主要内容是:鹿邑县X镇前庄办事处村民刘某江与鹿邑县X镇X村民刘某奇,因建房发生土地权属纠纷,后演变为两个行政村的土地权属纠纷。通过情况调查,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将位于玄武镇X路中段西侧,西邻蒿须沟,东邻大街,南邻刘某章,北邻刘某军,南北长7.67米,南侧东西宽为8米,北侧东西宽为6米,计53.69平方米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确给玄武镇前庄办事处。
原告西小庄行政村诉称,一、纵观鹿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的全文,根本找不到鹿邑县人民政府将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土地确权给前庄办事处的任何事实依据,因此,应当认定鹿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没有事实依据。二、鹿邑县人民政府无视本案客观事实,违背客观规律,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是错误的。西小庄行政村与前庄行政村原系同一个行政村,即前庄行政村(大队)。1994年前庄行政村分为四个办事处,本案争议土地原本就是原告所属第三村X组(原前庄行政村三队)的荒坑。自1980年起原告所属第三村X村民刘某奇、刘某贵家开始填垫并管理使用至今。原前庄行政村分为四个办事处时,各生产队(村X组)所属土地没有进行调整,生产队划归哪个办事处,其所属土地仍归属哪个办事处。因此,原前庄行政村所属三队划归原告西小庄行政村后,该争议土地就属原告西小庄行政村所有。第三人前庄行政村村民刘某江属原前庄行政村(大队)六队,其所使用的宅基在原告西小庄行政村村民刘某贵、刘某奇两家使用的土地的东侧,该宅基东邻人民路。1988年之后,人民路多次拓宽,由原来的东西18米宽,拓宽到现在的东西32米宽,路东西两边各冲掉7米,刘某江的宅基地已不存在。然而,鹿邑县人民政府却将属西小庄行政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确定给前庄行政村所有,比1988年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土地清查时登记的刘某江使用的土地南、北两侧分别宽出2.5米、1.6米,是违反客观规律的。三、鹿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程序违法。鹿邑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X年4月受理该土地权属争议,其应在2007年10月之前,提出处理意见,由鹿邑县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但鹿邑县人民政府是在2009年10月才给西小庄行政村送达处理决定,超过法定期限二年之久。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鹿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辩称,本案争议土地位于鹿邑县X镇X路中段西侧。1953年1月18日,鹿邑县人民政府为前庄行政村村民刘某江的祖父刘某举颁发了地房产所有证,1980年分地时该宅基地一分四块,由南向北分别由刘某升、刘某社、刘某章、刘某江四户使用。1988年,鹿邑县土地管理部门对全县范围的个人和集体建房用地(宅基地)进行统一清查时,将争议土地登记在刘某江的名下,该宗地南邻刘某章,北邻刘某军,西邻蒿须沟,说明刘某章、刘某军两家宅基地的西侧均以蒿须沟为界,夹在两家宅基地中间的宅基地也应以蒿须沟为界,结合玄武镇X村镇规划图及玄武镇规划所出具的证明,均证明本案争议土地归刘某江所在行政村所有。原前庄行政村没有分为四个办事处之前,本案争议土地及以南的土地均归前庄行政村X组所有。综上,鹿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无论是行政处理程序中,还是在行政诉讼程序中,西小庄行政村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争议土地归其所有。鹿邑县人民政府调查西小庄行政村的法定代表人时,其就不主张该宗土地归其行政村所有,并且明确要求以刘某江祖父的老宅基证为准,只是本案的案外人主张归西小庄行政村所有,因此西小庄行政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第三人前庄行政村述称,同意鹿邑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请求维持鹿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
经审理查明,本案讼争宗地位于鹿邑县X镇X路中段西侧,东邻人民路,西邻蒿须沟,南邻刘某章,北邻刘某军,南北长7.67米,南边东西宽8米,北边东西宽6米,面积为53.69平方米。2005年,原告西小庄行政村村民刘某奇、刘某贵与第三人前庄行政村村民刘某江因该宗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鹿邑县X镇人民政府2006年2月22日作出玄政(2006)第X号关于刘某江与刘某奇、刘某贵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确定给刘某江。刘某奇、刘某贵不服,向鹿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鹿邑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5日作出(2006)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了鹿邑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鹿邑县X镇人民政府不服,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周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1月9日鹿邑县人民政府作出《土地确权决定》,将争议宗地的所有权确定给了前庄行政村。
鹿邑县X镇前庄办事处、镇西办事处已分别更名为前庄行政村、西小庄行政村。
本院认为:鹿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没有一定的事实为前提,全文没有认定事实,缺乏作出决定的条件和基础,即使在诉讼中,提出有关证据,但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就是作出《土地确权决定》所认定的事实。综上,鹿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没有认定事实,属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鹿邑县人民政府2009年1月9日作出的鹿政土[2009]X号《关于确定玄武镇前庄办事处与镇西办事处土地所有权的决定》。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静
审判员张传兵
审判员赵文学
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董新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