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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杨某、王某丙敲诈勒索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裴某、杨某、王某丙均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均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三被告人均被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杨某、王某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俊超、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乙;被告人杨某、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裴某、杨某、王某丙和闫晨光(另案处理)等人,以被害人刘某庚、王某辛在赌场上使用假钱为由,先将二被害人带至宝丰县文笔山森林公园进行威胁,后又将二被害人带至宝丰县三环宾馆X房间看管、要挟,并向二被害人索要现金2万元。期间,让二被害人多次向家人、朋友打电话要钱,被害人刘某庚借机发短信让家人报案。6月14日11时,宝丰县公安局民警到三环宾馆将被告人裴某等人抓获,被告人裴某、杨某、王某丙敲诈勒索未遂。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某、杨某、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数额巨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某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杨某、王某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裴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王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请依法判处。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李某乙辩称:被告人裴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其行为是犯罪未遂,且属从犯,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宝丰县X镇的闫晨光(另案处理)在宝丰县X村附近赌博,裴某与被告人杨某、王某丙等人联系后在闫晨光开办的赌博场上放哨。2011年6月14日凌晨,闫晨光等人以被害人刘某庚、王某辛在赌博场上使用假钱为由,向二被害人索要现金2万元未果后,让裴某、杨某等人将二被害人带至宝丰县文笔山森林公园看管,后又将二被害人带至宝丰县三环宾馆X房间。到三环宾馆后,裴某又与王某丙联系,让其来宾馆看管二被害人。看管期间,闫晨光等人对二被害人进行威胁,让二被害人向家人打电话要钱,刘某庚借机发短信让家人报案。6月14日11时,宝丰县公安局民警到三环宾馆将裴某等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杨某、王某丙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刘某庚、王某辛陈述;证人刘某丁、李某戊、郭某己、马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宝丰县公安局前科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短消息照片;三环宾馆收据、旅客登记薄;宝丰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杨某、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某、杨某、王某丙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裴某、杨某、王某丙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裴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王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裴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其行为是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裴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裴某、杨某、王某丙供述;证人郭某己证言证实是裴某让杨某、王某丙、郭某己等人看管二被害人,裴某本人也积极实施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系初犯,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某;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裴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某。

审判长牛克横

审判员杨某枝

审判员陈锐峰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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