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8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柯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09年3月23日作出(2009)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0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柯某某伙同同案人陈某辉(未满十六周岁)经事先策划后,由同案人陈某辉驾驶一部男式摩托车载着被告人柯某某,从仙游县窜到莆田市区寻找作案目标。当晚22时30分许,二人窜到城厢区X街X路电信大楼门口时,看到被害人黄某乙手提一个包在行走,同案人陈某辉即开车上前,坐在后面的被告人柯某某趁被害人黄某乙不注意时,伸手用力将黄某乙的手提包抢走,后二人逃离现场。被害人黄某乙被抢的手提包里装有人民币700元、一条x铂金项链(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475元)、一只x铂金镶钻戒指(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364元)、一部“诺基亚”N70手机(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968元)、一部“诺基亚”x手机(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070元)、一部小灵通(品牌型号不详,无法鉴定),总价值为人民币9577元。案发后,向同案人陈某辉追回铂金项链一条、铂金镶钻戒指一枚、红色钱包一个、驾驶证一本,已发还给被害人黄某乙。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柯某某将所分得的“诺基亚”N70手机销赃给蔡某某,公安机关已向蔡某某追回“诺基亚”N70归还被害人黄某乙。审判期间,被告人柯某某的亲属代柯某清赃物“诺基亚”x的折价款2070元及赃款人民币700元,并预交罚金人民币6000元,合计交纳人民币8770元候判。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黄某乙的陈某,证人蔡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缴获赃物及作案工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强制措施,同案人陈某辉的供述及被告人柯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柯某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判认为,被告人柯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驾驶机动车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总价值人民币957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退清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合计人民币2770元,并预交罚金人民币6000元,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柯某某积极参与实施抢夺作案,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其关于被告人柯某某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柯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二、被告人柯某某已退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合计人民币2770元,退还被害人黄某乙;作案工具东威x-2型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柯某某上诉称,其是被纠集参与,大部分赃物是从同案人身上搜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且能自愿认罪,退还被害人赃款赃物,交纳罚金。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柯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柯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驾驶机动车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总价值人民币957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上诉人柯某某结伙利用机动车辆抢夺,抢夺数额较大,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柯某某及其同案人对抢夺赃物的分配不影响对上诉人全部犯罪数额的认定,且原判已认定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自愿认罪,退清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合计人民币2770元,并交纳罚金人民币6000元,原审判决已经根据上述情节在量刑上予以考虑,量刑适当,故上诉人柯某某请求减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龙
审判员刘爱兵
代理审判员戴丽培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许丽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