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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与被告卢某、周某、重庆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X。

被告卢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周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重庆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苏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詹某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X-X号。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路X号XXXX楼X、X、X层,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与被告卢某、周某、重庆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卢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周某,被告重庆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2010年8月7日7时许,卢某驾驶渝x号客车沿永泸路行驶至重庆市X区X路X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川x号摩托车对向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某事故。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卢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周某系渝x号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重庆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营,并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周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元,重庆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x.80元,原告另向重庆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支了x元。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9000元(90元/天×100天)、交某800元、残疾赔偿金x.50元(x元/年×20%×20年=x元、邓宗会的生活费x元/年×20%÷3×5年=4445元、谢某琴的生活费x元×20%÷2×20年=x元、谢某琳的生活费x元/年×20%÷2×9年=x.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x.50元。

被告卢某辩称:原告所述交某事故和责任认定属实;其系周某聘请的驾驶员,周某系渝x号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重庆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营,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所述交某事故和责任认定属实;卢某系其聘请的驾驶员,其系渝x号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重庆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营,并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且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原告没有举示医疗费票据及处方,故医疗费不应主张;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没有工作,不应主张误工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和十级伤残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5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被告重庆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某事故和责任认定属实;周某系渝x号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其公司经营,并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且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原告没有举示医疗费票据及处方,故医疗费不应主张;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没有工作,不应主张误工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和十级伤残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其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x.80元和原告向其公司的借支款x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某事故和责任认定属实;重庆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渝x号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且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原告没有举示医疗费票据及处方,故医疗费不应主张;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没有工作,不应主张误工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和十级伤残标准计算;其公司不赔偿原告医疗费中超出某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7日7时许,卢某驾驶渝x号客车沿永泸路行驶至重庆市X区X路X路口时,与谢某驾驶的川x号摩托车对向刮擦,造成谢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某事故。2010年8月23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卢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二条第某款(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某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某警察指挥的交某路口,除应当遵守第某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负主要责任,谢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某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负次要责任。谢某受伤后在重庆市X区中医院住院治疗60天,经诊断为“头面部重度软组织挫裂伤、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小脑外伤性血肿”,于2010年10月6日出某,出某医嘱“全休一月、不适门诊随访”。谢某因治伤共产生医疗费x.80元,其中周某为其垫付500元,重庆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垫付x.80元。2010年11月29日,经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鉴定,谢某的伤为九级伤残。谢某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2011年7月18日,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申请对谢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渝獒鉴司法鉴定所〔2011〕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谢某目前左额瘢痕6.7cm2为十级伤残。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860元。事故发生后,谢某另向重庆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x元。

同时查明,2011年8月25日,谢某由农村X镇居民家庭户口。谢某之母邓宗会生于X年X月X日,邓宗会共生育三个子女。谢某长女谢某琴生于X年X月X日、次女谢某琳生于X年X月X日。

另查明,卢某系周某聘请的驾驶员,周某系渝x号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重庆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营,重庆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该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且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某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某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某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交某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某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交某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谢某医疗费中超出某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为2783.07元。

经庭审核定,此次交某事故给谢某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某酌情计算400元、残疾赔偿金x.42元(5277元/年×10%×20年=x元、邓宗会的生活费3625元/年×10%÷3×5年=604.17元、谢某琳的生活费3625元/年×10%÷2×9年=163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x.22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出某、住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重庆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驾驶证、医药费收据、保险单、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按照我国道路交某安全法和保险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且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同时保险公司还应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在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故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周某按卢某在本次交某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占70%)向原告赔偿,其中属于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赔偿的费用应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重庆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渝x号客车的被挂靠单位,对该车存在一定的运行利益,应当对周某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42元,合计x.42元,其余x.8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256.14元,本应由周某赔偿7597.66元,但因该款属于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应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内赔偿5649.51元(7597.66元-2783.07元×70%),故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x.93元,由周某赔偿1948.15元,由重庆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在抵扣周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元和重庆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x.80元和原告向重庆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x元后,周某和重庆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应再向原告赔偿,其多垫付的x.65元可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抵扣,而由重庆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案之后另行向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申请赔付,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的鉴定费860元亦可在其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抵扣,抵扣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5633.28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周某、重庆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卢某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举示出某后治疗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金额为17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按30元/天计算90天,对原告过高诉请部分不予支持;因原告没有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原告要求按20%的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女儿谢某琴丧失劳动能力,故其主张谢某琴的生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确定为2000元,对其过高诉请部分不予支持;卢某辩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周某、重庆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没有证据不应主张、原告主张的交某过高、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谢某琴的生活费不应主张、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辩称原告的误工费不应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其公司不赔偿原告医疗费中超出某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和诉讼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鉴定费不属于诉讼费且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对鉴定费的承担没有明确约定,故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五条第某款(六)项、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谢某各项损失5633.28元;

二、驳回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谢某负担405元,由周某负担945元(此费谢某未预交,限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本院缴纳405元,限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本院缴纳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龙锋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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