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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某与韩某某、张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原告双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个体户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6日,被告韩某某驾驶陕x号出租车沿龙山路由西向东行使,行至龙山路X路叉口时,因观察不够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拒不承担原告的损失,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并承担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6日,被告韩某某驾驶陕x号出租车沿龙山路由西向东行使,行至龙山路X路叉口时,因观察不够将原告双某撞伤,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住院后,因双某就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涉诉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某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韩某某、张某乙一次性赔偿原告双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一切费用共计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000元,共计2300元,收取2150元,由被告韩某某、张某乙承担。

上述款项当庭履行。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某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梁斌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郑琰丰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樊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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