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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7月6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丙峰、黄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父亲李某海、被告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丙驾驶豫D-x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07国道大营镇X村路口时,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李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某甲当场死亡。张某丙拨打120电话后逃离事故现场。经宝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丙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甲无责任。2011年7月6日,被告人张某丙到宝丰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甲亲属与豫D-x号车车主王某、被告人张某丙的妻子郭某丁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郭某丁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王某已赔付李某甲亲属x.04元外另外补偿李某甲亲属x元,李某甲亲属对张某丙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张某丙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丙供认不讳,且有证人李某、郭某丁、王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宝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公(法)鉴(尸检)字【2010】第X号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痕迹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宝丰县120急救中心救助病历单;宝丰县交通警察大队车管所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豫D-x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1)平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害人李某甲亲属领款证明;宝丰县公安局前科证明;宝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证明;补偿协议、收到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除补偿协议、收到条外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案发后,张某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在诉讼过程中,张某丙的妻子郭某丁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主已赔偿李某甲亲属外又对李某甲亲属予以补偿,取得李某甲亲属对张某丙的谅解,张某丙系初犯,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牛克横

审判员杨松枝

审判员陈锐峰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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