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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男,78岁,住(略),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男,汉族。

原告郑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某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我与被告2007年8月3日登记结婚。因为我前夫亡故,被告到我家生活。婚后被告不爱劳动,不履行家庭义务,经常对我打骂,而且认为孩子不是他亲生的,经常进行歧视。我与被告已无夫妻感情,请求判令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不同意离婚。我到原告家后,也曾出去打工赚钱,但在打工期间得了胃炎,需要治疗。我对孩子没有歧视行为,原告外出打工后,孩子都是我照顾的。

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2日登记结婚。因原告前夫亡故,被告王某到原告家生活,双方未生育子女。结婚前,被告给原告买化肥三袋,价值75元;白灰一车,价值160元;帮原告偿还债务1000元。结婚时,被告带到原告家餐桌一张、组合柜一套、电视柜一个、床一张、现金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和打骂,经调解原告离婚意志坚决,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同意归还婚前由被告支付的化肥款、白灰款以及替原告偿还债务共1235元。对于双方结婚时被告带到原告家的餐桌一张、组合柜一套、电视柜一个、床一张和彩礼4000元,因双方在生活中对该物品已经使用,故不再进行分割,归原告郑某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与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夫妻关系。

二、原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5235元。

三、餐桌一张、组合柜一套、电视柜一个、床一张归原告郑某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保卫

审判员刘红涛

人民陪审员田宇东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常广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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