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章某,所(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俞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阚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上海某研究所诉被告谢某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月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研究所诉称: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系原告自行建造,属系统公有房屋,建筑面积27.28平方米。1993年,原告决定在该房屋内安装煤气,根据当时煤气公司对居民住宅新装煤气的规定,房屋内需有户口才能安装煤气。原告鉴于被告当时在行政科工作,故决定暂时先由被告将其户口迁入该房,待安装好煤气后再将户口迁出。被告于是在1994年1月6日将户口从本市杨浦区X村某室迁入了系争房屋。但在煤气公司安装好煤气后,被告一直未将其户口迁出。由于系争房屋从未分配,一直处于空关状态,原告于1996年5月16日,将该房暂借给本所职工王某全家居住,以使他们全家安渡动迁期间居住困难、被告明知原告从未将系争房屋分配给他,但他却于2007年8月26日将其女儿谢Q的户口从别处迁入系争房屋内,又于2008年5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王某全家从系争房屋迁出。原告认为,被告明知当时迁入户口使临时性的应急措施,但事后却不将户口迁出,还在外散布原告已将系争房屋分给他了,显然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现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使用权。
被告谢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系争房屋是原告93年分配给被告,94年原告出具了租赁卡确认该房的使用权归被告,当时原告也出具住房调配单的,但因时间久远找不到了,而且系争房屋是原告的自管公房,无法查到。原告分配给被告房屋的手续是合法有效的,当时领导照顾分房,所以被告同意原告将房屋先借给其他同志,未收取租金。因被告离婚后,无房居住,所以起诉要求收回房屋。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产权人系原告,属系统自管房屋,使用面积18.3平方米。1994年1月4日,原告出具租用公房凭证给被告。1994年1月6日,被告将户籍迁入上述房屋,但未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1994年2月22日,该房屋办理了初装煤气,户名为谢某。1996年5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王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系争房屋租赁给其使用,租金为每月人民币30元。2008年5月,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王某迁出系争房屋。2008年7月21日,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其单位职工若干作为证人,仅柯某、陈某作为证人到庭作证,用以证明当时未分配该房,是为安装煤气而让被告迁入户口。柯某的陈述中表述:其也因办理煤气迁入过户口,但未办理过租用公房凭证。此外,原告还提供了分房方案、被告当时居住情况用以证明被告不符合当时的分房条件。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租用公房凭证,现原告认为该凭证不是建立租赁关系,理应提供足够证据证实。首先,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主要证据为证人证言,但其提供的证人均系其单位职工,具有利害关系,故对证人证言本院难以采信。其次,原告提供的证人表述了一种未出具租赁凭证即能迁入户口办煤气的情况,而且本案中被告户籍1月6日即迁入,但煤气办理日期却在近两个月后,使原告说法有不合理之处。此外,原告出具租赁卡给被告,如仅系办理煤气所用,理应在办理完毕后及时收回或注销,而被告一直持有该房的租赁凭证户籍一直在系争房屋内未迁,原告在(略)达10多年之久的时间内未向被告主张。综上,原告之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某研究所要求确认对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具有使用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上海某研究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月华
书记员瞿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