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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甲与被告泌阳县马谷田镇郭某村委第一、二、三、四、五村民小组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汉族,农民,1946年生。

委托代理人焦鹏,河南盘古(略)事务(略)。

被告泌阳县X镇X村委郭某第一村X组。

群众代表郭某淇,男,汉族,农民,1961年生。

被告泌阳县X镇X村委郭某第二村X组。

群众代表郭某庆,男,汉族,农民,1943年生。

被告泌阳县X镇X村委郭某第三村X组。

群众代表李某某,男,汉族,农民,1936年生。

被告泌阳县X镇X村委郭某第四村X组。

群众代表郭某川,男,汉族,农民,1962年生。

被告泌阳县X镇X村委郭某五村X组。

群众代表朱保亮,男,汉族,农民,1941年生。

委托代理人:陈将,河南盘古(略)事务所(略)。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泌阳县X镇X村委第一、二、三、四、五村X组(以下简称郭某村X组)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1994年9月23日作出的(1994)泌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郭某村X组不服向泌阳县人大申诉,泌阳县人大经主任会议研究,于1995年3月5日,函示泌阳县人民法院,对此案再审并报结果。本院于2002年2月1日作出(2002)泌经再审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村X组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21日作出(2002)驻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村组不服,申请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0日作出(2006)驻立民监字第X号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09年9月9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驻民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1994)泌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2002)泌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驻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泌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焦鹏、被告郭某村X组群众代表郭某淇,郭某远、李某某、郭某川、朱宝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我于1984年2月在本村投资建砖窑一座,1987年5月14日经村支部书记梅某某主持,我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协议规定,窑场所有权是我的,对外承包时,村组可得5000元的土地使用费,多余承包款归我所有,几年来,我和被告一直如约履行,到1993年年底,我要求被告按约给我结清承包款时,被告突然提出窑场所有权是村组的,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我投资建窑妇孺皆知,并持有中级法院第X号判决书,支部书记梅某某、组长李某某和我签订的协议,为此提起诉讼,请求调解或判决被告立即返还我砖场及窑上的附属物价值x.59元,高压线路x.26元、87年至93年的承包款x.8元及利息,

被告泌阳县X镇X村委郭某村X组辩称,1984年麦前,临颖县的赵某某、沈某某、牛某某等人,经领导介绍,在我村委建轮窑一座(X门),因他们资金不足,经协商,由生产组筹款、筹砖、筹工建窑,窑建成后,本村组用砖优惠一分,建窑的债务由赵天祥等人逐年偿还,六年后窑场的所有财产无偿转给郭某村X组所有,从建窑开始,经生产组王某明、王某甫等十几人借款x.59元,经李某某、王某某等人借砖x块,经生产组王某某、李某某、郭某乙等人筹备架高压线路款x.26元,上述款筹齐后,窑场于当年建成。次年,窑场正式投产。1987年5月14日,村支书梅某某私自与李某某、郭某甲签订协议书。该协议未征得生产组的同意,也未征得村委的同意,且该协议根本上就没有生效,1989年1月26日,郭某甲把窑场的全部财产转给生产组,签有协议及付款办法、窑场财产的所有权全部归生产组所有。建窑和投资村组已全部清偿完毕。综上所述,请求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4年2月经郭某乙介绍,河南省临颖县X乡X村委赵渡口村组的赵某某、赵某某,张某、牛某某、沈某某五人在泌阳县X镇X村委郭某村X组建X门轮窑一座,占用一、三组的土地25亩,二、四、五组将土地给一、三组兑出来,在建窑中,由于临颖建窑人的资金不足,由村X组长李某某筹款x.59元(其中贷款),筹砖x块,筹瓦1000块,五个组社员每个人12个义务工,筹粮食30斤,并建1.5公里的高低压线路,因郭某五个村X组长李某某不识字,村委干部梅某某、李某某二人派郭某甲到窑上记帐,保管,还帐。同年9月因临颖合伙人内部产生纠纷,赵某某,张某、牛某某,沈某某退伙,由赵某某一人经营,在经营承包中委托其子赵某某经营,后赵某某于1985年5月3日与郭某村组签订了一份砖厂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三年内还清集体财产及群众集资款、贷款,六年到期限后,窑场无偿交村组所有。”在同年、同月、同日,原告郭某甲又与赵某某签订了财产转让协议,承包人赵某某、转让方为郭某甲,协议:“第一条:“乙方对甲方投资现金x.59元,砖x块,瓦1000块由甲方使用;第二条:甲方在三年内付给乙方报酬x元……,第三条:原乙方投资款、砖、瓦,三年半内必须还清……,并于1985年5月9日在泌阳县公证处对承包合同及财产转让协议分别进行了公证。公证号为(85)泌公证字第X号公证书、(85)泌公证字第X号公证书,泌阳县公证处于1987年4月25日作出了关于撤销(85)泌公证第X号公证书、(85)泌公证第X号公证书。1986年12月郭某村组对郭某俊负责架设高压线路进行了结算,并给郭某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经郭某俊手架设窑厂高压线路总折款合计x元,利息按原借据算清付给款、李某某,:经原村组长李某某结算过,经手算账人、王某甫);1987年5月14日时任村委支书梅秀云主持李某某与郭某俊达成窑厂恢复生产的协商意见,该意见约定:现在夏季已到,雨水较多,如不抓紧生产,今后会造到更大损失;李某某说:“村组承包不了,因为债务大,队内没经济实力,-------地是村组的,村组不管干多少年,每年净落5000元-----。”梅某某说:“村组不管,叫村组落5000元土地费,以村委名义管,今后贷款、上级投资好办一些,村委没投资,元俊投资的事业是远俊哥的,村委没权“感”于(干预)其它,光挂个名-----时间暂定三年-----。”1989年1月26日郭某俊与郭某村组签订郭某砖厂财产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财产转让给村组,由村组负责承担于1987年5月23日的法庭判决和1989年1月6日法庭判决及双方协商的债务,监证人王某某;协议签订后,村组依协议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1988年4月22日至1996年郭某村组将该砖窑分别发包给陈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袁某某;土地赔偿费、承包费分别为x元;x元;x元。1994年7月29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返还砖窑及附属物、价值x.59元,高压线路x.26元及87年至93年的承包款x.8元,合计x.65元。

另查明:1984年2月建窑时所使用的土地未经有关部门审批;郭某甲于1987年3月15日持1985年5月3日赵某某与郭某甲签订的财产转让协议起诉来院,本院于1987年5月23日作出(1987)泌法经判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该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并判决:一、“被告应支付原告投资款x.59元,下欠砖折款1751.35元,借款x元,原告给被告投资款x.59元,其中银行代款3800元,马谷田财政投资3000元,借款6096.28元,自1985年5月3日至1987年6月3日计算利息为3984元,四项合计x.53元,限被告自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付给对方;二、诉讼费270元,其中副本制作费5元,由被告承担”。判决后,被告赵某某、刘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该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并作出(1987)泌法经上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并改判为:“一、撤销(1987)泌法经判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二,改判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投资款x.59元,并向被上诉人支付此款的银行利息3984元,此款于本判决书送达后一个月结清;三、上诉人用被上诉人砖x块,瓦1000块,上诉人已还砖x块,超出应还数x块,除作价抵偿瓦1000块外,剩余部分用于抵偿上诉人的投资款。

本院认为,1984年2月赵某某、赵某某、张某、牛某某、沈某某在泌阳县X镇X村委郭某村X组建X门轮窑一座,其建窑用地未经有关部门审批,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清查租赁买卖或变相租赁买卖社队土地情况和处理意见的报告》的通知【国办发(1983)X号】第一条、第二条,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违法占地,故基于此郭某村组与赵自伟所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窑厂恢复生产的协商意见、郭某村组与郭某俊签订的郭某窑厂财产转让协议及郭某村委、村组与陈成申,郭某村组与刘二相、刘永臣、刘长法,郭某村组与袁朝超所签订的四份承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庭审中原告郭某俊承认其已将高压线路及其他附属物已拆除及搬运回家,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窑及支付87年至93年的承包费x.8元,因该建窑占地属违法占地,由此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奇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吴德俊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钟恩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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