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怀录,河南东君(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玉新,河南东君(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乙(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国顺,焦作市高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决定受理,于2010年11月18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原告吴某某;于2010年11月29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三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新,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及其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国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甲经媒人介绍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典礼前后,被告张某甲及其父母张某乙、张某丙共向原告方索要彩礼共计x元。其中换手巾时给被告张某甲x元,三金及手机、四大件共计x元;过事下好给被告张某甲父母x元,支付下轿钱1100元,箱钱3500元。2010年2月份,被告张某甲因故回娘家后至今未归,期间原告多次托人做工作未果,致使双方分手。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x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与原告2007年相识之后双方建立了恋爱关系。2009年12月份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共同生活。所收彩礼系原告的赠与行为不应返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辩称,女儿张某甲与原告吴某某建立恋爱关系之后,于2009年12月份应原告要求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我方没有得到女儿分文彩礼。典礼当天收有原告部分现金都用于给付亲朋好友、小孩等礼金之用,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彩礼系赠与还是索要;(2)彩礼的具体数额情况;(3)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村委民调人员协调返还彩礼的具体情况。对此三被告有异议,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真实,不合法,不能证明三被告收取原告彩礼5万余元。本院认为,村委会就民调人员调解彩礼纠纷的过程所出具的证明虽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但可以作为参考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2)证人徐志明出庭作证,证明换手巾时原告给被告张某甲现金x元、三金及手机、四大件价值x元;过事下好原告给被告张某甲父母张某乙、张某丙x元、下轿钱1100元、装箱3500元。(3)证人吴某军出庭作证,证明本人亲自参与调解双方的彩礼纠纷,村委会的证明所表述的内容真实可信。(4)证人宋小九出庭作证,证明本人亲自参与调解双方的彩礼纠纷,村委会的证明所表述的内容真实可信。
三被告无证据出示。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12月21日,经媒人介绍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双方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典礼前换手巾时原告经媒人按当地习俗给付被告张某甲现金x元,价值8398元的三金(金钻石戒指、金耳坠、金项链及金佛坠),期间为培养感情,原告吴某某送给被告张某甲步步高手机等小物品。典礼前下好时原告经媒人按当地习俗给付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夫妇x元用于办事,典礼当天,原、被告双方按当地习俗分别支付了招待亲朋好友等礼金费用。2010年2月,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张某甲回娘家至今未归,期间经人多次撮合未果,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彩礼是一方为与另一方在将来能缔结婚姻关系而迫于社会习俗而有目的的赠与,并非一般意义上的赠与,被告张某甲主张属于赠与而不应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甲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却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有过一个多月的共同生活经历,故考虑本案实际,被告应酌情予以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某彩礼现金x元,价值8398元的三金(金钻石戒指3752元、金耳坠1183元、金项链2243元、金佛坠1220元)。
二、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120元,原告吴某某承担560元,被告张某甲承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建斌
审判员王松领
审判员邓辉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