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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耿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桂华,新蔡某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耿某某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于2010年3月19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李某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桂华、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近日房屋建好后,把自家的出路顺着原告居住的屋山堆土,修建一条慢上坡出路,堆土有两米多高,此路紧挨着原告的房屋屋山。直接影响房屋的滴水,堵塞水流去向。两米多高潮湿堆土紧靠原告的屋山,致使原告屋山长期潮湿,雨水渗透到屋内,致屋内潮湿不堪,原告家内大床紧靠屋山放置,潮湿无法休息,室内物品家具霉烂变质。全家六口人无法生活,生命健康直接受到威胁影响。原告是特困户,房屋建造于80年代初,房屋属于砖木结构,质量差,一到雨雪天气,全家人都担惊受怕,怕房屋被雨雪水侵泡倒塌,危及家人生命,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不但不听,其妻反而骂原告。被告建房时把原告的一颗槐树放掉,多占60公分,又强行占原告屋后宅基地一米左右,原告敢怒不敢言。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整修出路堆土障碍、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退还侵占屋后的一米宅基地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住房往东多占2米多,影响我家的出路,我没有占原告的宅基地,我要求拆除影响我路上的建筑物;原告起诉我宅基侵权没有此案由,原告土地使用权证四至不清,没有确切的坐标,不能证明其宅基地四至起点和终点,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在被告前排错西。2009年被告将房屋翻建好后,把自家的出路顺着原告居住的屋山堆土,修建一条斜上坡出路,此路紧挨着原告的房屋东屋山。被告堆的土堵塞水流去向。原告全家六口人,其中一张床紧靠屋山放置。原告的房屋建造于80年代初,房屋属于砖木结构质量差,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排水及堆土问题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整修出路堆土障碍、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退还侵占屋后的一米宅基地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此案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退还侵占屋后的一米宅基地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在卷为证,且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告的房屋建造于80年代初且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将房屋翻建好后,把自家的出路顺着原告居住的屋山堆土,修建一条斜上坡出路,此路紧挨着原告的房屋东屋山,被告修建的路堵塞水流去向,妨害原告的生活,故原告要求整修出路堆土障碍、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此案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退还侵占屋后的一米宅基地的诉讼请求,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建房多占其宅基并要求原告拆除影响被告路上的建筑物,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顺着原告耿某某屋山东头修建的斜上坡出路的土全部清除,恢复至垫土修路前的状态。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洪民

审判员张建丽

审判员姚国富

二0一0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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