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田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葛某。
被告(反诉原告)司某某,男,32岁,汉族,河南省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学文化。
被告河南省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职务:总经理。
原告田某某(反诉被告,以下按原称谓为原告)诉被告司某某(反诉原告,以下按原称谓为被告)、河南省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葛某、被告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6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项目经理司某某签订天伦华府1#、2#楼框剪工程人工费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要求完成施工工程。后经被告司某某委托项目负责人陈玉峰核算核对,被告应支付原告施工费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已支付原告x元,下欠x元未付。要求判令被告给付下欠款x元,本案诉讼费有二被告承担。
被告司某某反诉称:2006年4月15日我与田某某签订承包合同书1份,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履行合同,但田某某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且所建的工程质量局部不合格,造成经济损失,又有材料浪费现象。田某某未能按期交付工程,造成我很大经济损失。依据合同约定,工期每延长1天,应支付罚款5000元,田某某共延期88天,应赔偿我经济损失44万元。要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田某某支付反诉人21万元整。本案各项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被告河南省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进行答辩。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21万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被告对争议焦点问题均无异议。
原告田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提交工程量1份,证明所干1#、2#楼结算的工程量。2、提交承包合同1份,证明双方签定了合同及被告欠款的事实。3、提交2份协议书,证明原告是给被告河南省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的活。
被告司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施工工程量,不能证明被告欠款。被告并未授权陈玉峰所作工程量,该工程量需要被告进行核实。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工程合同书不能证实原告与第二被告存在干活的关系,也不能证明第二被告欠原告施工费。对证据3认为2份合同与原告无关。
被告河南省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进行质证。
被告司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提交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及违约金处罚,被告给原告提供的机械设备。2、提交工程开工复工报告表,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06年4月16日开工,开工期5个月。3、提交浇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19页,证明原告未按时交工以及延期交工时间73天。
原告对被告司某某提交的证据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
被告河南省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进行质证。
根据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认证原则,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田某某提交的证据1,该证据是由被告单位职工陈玉峰签字认可,被告又举证不出能够证明陈玉峰不是授权人,该证据本院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2,该证据来源合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原、被告争议的直接证据。但该证据由于原、被告提交的部分地方有所不同之处,后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某鉴定,经质证原、被告对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合同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3,2份协议书,该证据虽未有原告在上面签字,但实际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被告司某某提交的证据1、2、3认证,证据1、2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内容大致相同,依据原告提交为准。对证据3,该证据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与之有关联的质检部门的质检认定书,该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司某某签定天伦华府1#、2#楼框剪工程人工费施工合同。开工日期为2006年4月15日,工期为5个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工程。后经被告单位技术员陈玉峰核算较对,被告应支付原告施工费x元,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x元,下欠原告工程款x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于2006年4月15日与被告签定了人工费施工合同,由原告田某某负责施工天伦华府1#、2#楼,其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全部付款。原告依据双方所签定合同的第4条、第8条等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司某某在庭审中向本院提出反诉,反诉中称原告田某某给其造成延期及材料浪费造成损失达44万元,要求原告赔偿各种损失21万元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反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司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某某施工费x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对被告河南省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被告司某某承担。反诉费223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张宁
审判员张幸福
审判员吴显军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新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