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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创业总动员科技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创业总动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月新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傅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北京创业总动员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创业总动员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创业总动员公司提出的第(略)号“康府”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驳回在“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胶囊、蜂某、茶饮料、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非医用营养粉、调味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创业总动员公司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9月6日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康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创业总动员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创业总动员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新提交的证据材料并未在商标驳回复审阶段提交,且创业总动员公司对于其在诉讼过程中才予提交的做法未作出合理解释。由于这些证据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的依据,故不应作为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该决定是否具备合法性的事实根据,对这些证据不予采信。即便对上述证据予以考虑,鉴于创业总动员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不应以个案审查原则为由无视这些带有普遍性的在先案例,但对申请商标是否予以核准注册应当结合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判定,在先的其他申请商标是否予以核准注册仅在部分情况下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在我国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故上述证据亦不足以支持其相关主张。对于创业总动员公司不应以个案审查原则为由无视这些带有普遍性的在先案例的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双方均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识是否构成近似。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由文字“康府”组成;引证商标二、三均为文字商标,均由文字“康家”组成。经整体比对可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的区别主要在于其文字构成上的“府”与“家”不同。由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的文字视觉效果近似,在含义方面无法令相关公众产生明显的区分印象,因此,虽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存在某些差异,但在整体上区别并不明显。总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结论正确。创业总动员公司的有关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此外,创业总动员公司虽声称申请商标在所有指定商品上的注册都已获得公告,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鉴于《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中载明“在复审及诉讼期间,初步审定部分暂不公告”,且商标评审委员会亦否认上述情形的发生,故对于创业总动员公司的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第X号决定。

创业总动员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使用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与本案类似的其他商标在同类商品上亦有共存的先例,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认定错误。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系第(略)号“康府”商标(见下图),由创业总动员公司于2007年11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的“茶;茶叶代用品;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蜂某;茶饮料;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调味品”等商品上。

申请商标(略)

引证商标二系第X号“康家”商标(见下图),注册人为康家食品公司,申请注册日为1986年12月29日,1989年9月1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的“酱油和醋;酱和沙司;味精;咖喱;调味露;调味粉;曲和酵母;酱油防腐粉;豆豉;香糟;食盐”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17年9月9日。

引证商标二(略)

引证商标三系第(略)号“康家”商标(见下图),注册人为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日为2005年10月31日,指定使用在第30类的“咖啡;茶饮料;糖果;蜂某;饼干;方便面;食用芳香剂”等商品上,2009年4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止于2019年4月6日。

引证商标三(略)

2009年7月21日,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决定:1、初步审定在“茶、茶叶代用品”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2、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蜂某;茶饮料;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与第(略)号“康府”商标以及引证商标二、三构成近似商标。在该决定中载明:“在复审及诉讼期间,初步审定部分暂不公告”。

创业总动员公司不服,于2009年8月15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理由为:第(略)号“康府”商标不应成为申请商标驳回注册的理由。引证商标二、三与申请商标不可能在消费者中产生混淆误认。在第30类商品上,由两字组成的商标其中一字相同是极为普遍的,“康府”和“康家”也应能同时注册成功。创业总动员公司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商标转让合同》,载明2009年6月15日傅某作为第(略)号“康府”商标权人将该商标转让予创业总动员公司;“农府”商标与“农家”商标的详细信息;“龙府”商标与“龙家”商标。

2010年9月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第(略)号“康府”商标与申请商标的所有权归于同一主体,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的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味精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蜂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汉字商标“康府”,引证商标二、三均为汉字商标“康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含义上未产生明显区别,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实行个案审查原则,创业总动员公司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创业总动员公司提交了从附件5到附件19共计15份在商标评审阶段没有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新证据,这些证据均为创业总动员公司从中国商标网下载并打印的含有部分相同文字的商标的信息页面。创业总动员公司意图通过该15份证据证明不应以个案审查原则为由无视这些带有普遍性的在先案例。

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创业总动员公司当庭表示,对于第X号决定中关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味精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蜂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认定,其不持异议;但是,创业总动员公司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商标标识上不构成近似,且有大量与“康府”和“康家”类似的商标同时获得注册的先例。

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创业总动员公司称申请商标在所有指定商品上的注册都已获得公告。对于其上述主张,创业总动员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其表示相关内容在网上可以查到。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庭后提交补充说明,称经过核查后并未发现有前述情形发生。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二、三的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创业总动员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补充提交的其在行政复审阶段没有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或类似商品,且创业总动员公司对此无异议,因此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标识近似。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均为文字商标,前者由汉字“康府”组成;后者由“康家”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上仅一字之差、含义上亦相近,若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创业总动员公司主张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认定结论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应予维持。创业总动员公司所主张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并不能当然地证明本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应予核准注册,对其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创业总动员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北京创业总动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马军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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