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卫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丰年,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谢元修,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9日13时许,驾驶员李团成驾驶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所有的豫x大型客车行驶至331省道西平境内高速路口时与原告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司机李团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x.76元。
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辩称,(一)对原告损失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二)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公司应承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进行赔偿;(三)公司支付原告5000元,应予扣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一)同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合理承担赔偿责任;(二)商业险属于保险合同,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三)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四)原告计算赔偿数额有误,要求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13时许,李团成驾驶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所有的豫x大型客车行驶至331省道西平境内高速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陈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司机李团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陈某身体受到多处伤害。经驻马店圣洁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某身体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原告陈某共计住院治疗130天,花医疗费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陈某住院病历一组、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医疗费票据10张、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二张、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驾驶员李团成驾驶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所有的豫x大型客车与骑自行车的陈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团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因原告陈某作为非机动方,被告运输公司作为机动车方,在作出赔偿时,被告运输公司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陈某承担20%的责任。事故车辆豫x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被告应在交强险规定的范围内合理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同时在该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陈某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对第三者责任险进行直接赔付,理由正当。因原告身体受到多处伤害,构成多处残疾,对原告进行赔偿时,按伤残七级计算较为合理。原告损失有:(一)医疗费x元;(二)住院生活补助费(130天×10元/天)1300元;(三)营养费(130天×10元/天)1300元;(四)护理费(住院期间130天×26.7元/天×2人=6942元;出院后253天×26.7元/天×1人=6755元)x元;(五)误工费(300天×26.7元/天)8010元;(六)残疾赔偿金(4806.95元/年×17年×40%)x.26元;(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应首先赔偿原告交强险x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赔偿x元),下余医疗费x元,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承担80%为x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直接赔偿原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数额为x元。原告自行负担20%为x元,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已付的5000元应当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款5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00元,鉴定费1250元,工本费100元,共计4750元,原告负担750元,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秋生
陪审员陈某峰
陪审员张俊山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强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