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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北京阿呀呀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阿呀呀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东四十条甲X号南某仓商务大厦B座X室(东二环)。

法定代表人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美爆(北京)国际商业连锁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审第三人叶某,男,汉族,1977年11月1鋈。阕《鹗椒猩鲜D鹎枪钩熉t村鹿锦居B座1103房。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1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北京阿呀呀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简称阿呀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叶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号为(略)的“阿呀呀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由北京蓝英莱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5类的对特许某营店进行广告宣传的商业顾问服务等服务上。

在被异议商标的法定异议期内,叶某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阿呀呀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认为叶某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准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叶某不服商标局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10年3月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阿呀呀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阿呀呀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认定叶某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依据是叶某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6。证据6中并无涉及叶某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相关认定,故证据1是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叶某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唯一事实依据。叶某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上虽写明作品完成时间是1998年9月16日,但作品登记日期是2006年2月14日,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由于我国的著作权登记制度遵循自愿原则,著作权登记证书中的内容系有关机构根据当事人的自述所填写而不进行实质性审查,叶某如欲证明进行著作权登记的作品确系登记之日前近八年完成,应当提交能够证明作品的创作过程及完成时间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有著作权登记证书,不足以证明叶某进行登记的作品在其自述的作品完成时间即已形成。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仅依据著作权登记证书并强调阿呀呀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叶某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的“在先权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在叶某并不能证明其享有在先权利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认定错误。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书;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就第(略)号“阿呀呀及图”商标作出异议复审裁定书。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叶某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构图要素、表达形式完全相同,构成对叶某在先著作权的侵犯。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叶某在评审阶段提交的作品登记证复印件(即证据1),可以证明叶某于1998年9月16日创作完成了由两个艺术化处理并在右上方以一片树叶某缀的字母“a”和一个普通形式的“a”横向排列组成的图形构成的美术作品,已尽到基本的举证义务。叶某于评审阶段提交的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即证据6)亦可佐证叶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对“阿呀呀”名称进行了大量的使用。

阿呀呀公司及叶某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申请号为(略)的商标(即被异议商标,见下图)由北京蓝英莱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5类的对特许某营店进行广告宣传的商业顾问服务、广告服务、进出口代理、特许某营店的商业管理、提供商业顾问和咨询服务、提供商业信息、推销(替他人)、网上提供广告、为特许某营店成立和运营提供商业管理辅助、有关特许某营店成立和运营的商业顾问服务上。2006年3月27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的核准,北京蓝英莱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北京阿呀呀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即阿呀呀公司。

被异议商标(略)

在被异议商标法定异议期内,叶某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认为被异议商标侵犯其“阿呀呀及图”作品的著作权,并在类似商品上抢注与其在先使用并有很高知名度的“哎呀呀”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商标局作出第X号裁定,认为叶某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准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叶某不服商标局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广东省作品著作权自愿登记证书》复印件,证书的主要内容为:作品名称阿呀呀,作品类型美术作品,作者叶某,著作权人叶某,作品完成日期1998年9月16日,作品登记日期2006年2月14日。该著作权登记证书后附有“阿呀呀及图”作品图样。

证据6: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7)佛禅法民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并未涉及第三人进行自愿登记的作品的相关情况。

2010年3月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定:首先,根据叶某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6,可以证明其于1998年9月16日创作完成了由两个经艺术化处理并在右上方以一片树叶某缀的字母“a”和一个普通形式的“a”横向排列组成的图形构成的美术作品,在无其他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可认定叶某对该图形享有著作权。被异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叶某享有著作权的图形部分构图要素、表现形式完全相同,可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对叶某在先著作权的侵犯,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其次,广州哎呀呀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申请日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哎呀呀”或与之相类似的汉字作为其商标或商号,在与广告服务相类似的服务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对叶某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叶某所提异议复审理由部分成立。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诉讼中,商标评审委员会确认证据6中未见与叶某主张著作权的作品有关的认定。

以上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当事人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本案中,叶某据以证明其享有在先著作权的证据为其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6。经审查,证据1中作品登记日期是2006年2月14日,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虽然该登记证书中记载有作品完成时间是1998年9月16日,但由于我国的著作权登记制度遵循自愿原则,著作权登记证书中的内容系有关机构根据当事人的自述所填写而不进行实质性审查,在阿呀呀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该证明尚不足以证明叶某创作完成涉案作品的时间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证据6中并无涉及本案叶某主张享有著作权作品的相关认定,与叶某是否享有涉案作品在先著作权的待证内容缺乏关联性。故叶某并未对其主张的涉案作品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完成创作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关于在叶某不能证明其享有在先权利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第X号裁定错误的认定是正确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所持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叶某在先著作权侵犯,被诉裁定应予维持的相应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李珊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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