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略)、X号门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X路X号。
负责人刘某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明,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邹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的(2010)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7月21日向上诉人邹某某当面送达了开庭传票,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按其撤回上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邹某某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上诉人邹某某负担。
审判长袁文革
审判员罗松
审判员肖碧兰
二○一○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申洁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