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讼代表人谭某丙,男,汉族,现年60岁,住鹿邑县X村X组,村民。
原告诉讼代表人王某丁,女,汉族,现年47岁,住(略),村民。
原告诉讼代表人谭某戊,男,汉族,现年60岁,住(略),村民。
原告谭某己,男,汉族,现年66岁,住(略),村民。
原告谭某庚,男,汉族,现年47岁,住(略),村民。
原告闫某,女,汉族,现年77岁,住(略),村民。
原告谭某辛,男,汉族,现年68岁,住(略),村民。
原告谭某壬,女,汉族,现年45岁,住(略),村民。
原告陈某癸,男,汉族,现年69岁,住(略),村民。
原告何某,女,汉族,现年44岁,住(略),村民。
原告谭某某,男,汉族,现年42岁,住(略),村民。
原告梁某某,男,汉族,现年59岁,住(略),村民。
原告谭某某,男,汉族,现年31岁,住(略),村民。
原告谭某某,男,汉族,现年29岁,住(略),村民。
原告谭某某,男,汉族,现年62岁,住(略),村民。
原告谭某某,女,汉族,现年33岁,住(略),村民。
原告谭某某,男,汉族,现年46岁,住(略),村民。
原告谭某某,男,汉族,现年34岁,住(略),村民。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现年48岁,住(略),村民。
原告谭某某,男,汉族,现年32岁,住(略),村民。
原告谭某某,男,汉族,现年56岁,住(略),村民。
原告谭某某,女,汉族,现年38岁,住(略),村民。
原告谭某某,男,汉族,现年35岁,住(略),村民。
原告谭某某,女,汉族,现年44岁,住(略),村民。
原告马某某,男,汉族,现年27岁,住(略),村民。
原告马某某,男,汉族,现年50岁,住(略),村民。
原告谭某某,女,汉族,现年41岁,住(略),村民。
原告谭某某,男,汉族,现年44岁,住(略),村民。
原告吴某某,女,汉族,现年33岁,住(略),村民。
原告谭某某,男,汉族,现年34岁,住(略),村民。
原告马某某,男,汉族,现年43岁,住(略),村民。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现年31岁,住(略),村民。
原告刘某,女,汉族,现年52岁,住(略),村民。
原告谭某某,男,汉族,现年35岁,住(略),村民。
原告谭某某,女,汉族,现年66岁,住(略),村民。
原告谭某某,男,汉族,现年38岁,住(略),村民。
原告赵某,女,汉族,现年62岁,住(略),村民。
原告罗某,女,汉族,现年66岁,住(略),村民。
原告谭某某,男,汉族,现年41岁,住(略),村民。
原告谭某某,男,汉族,现年32岁,住(略),村民。
原告谭某某,男,汉族,现年53岁,住(略),村民。
原告谭某某,男,汉族,现年38岁,住(略),村民。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现年43岁,住(略),村民。
原告谭某某,女,汉族,现年36岁,住(略),村民。
原告谭某某,女,汉族,现年62岁,住(略),村民。
原告蔡某,男,汉族,现年31岁,住(略),村民。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现年73岁,住(略),村民。
原告谭某某,男,汉族,现年32岁,住(略),村民。
原告吴某某,女,汉族,现年39岁,住(略),村民。
原告谭某某,男,汉族,现年65岁,住(略),村民。
原告谭某某,男,汉族,现年86岁,住(略),村民。
原告谭某某,男,汉族,现年29岁,住(略),村民。
原告任某,女,汉族,现年55岁,住(略),村民。
原告谭某某,男,汉族,现年30岁,住(略),村民。
原告蔡某,男,汉族,现年38岁,住(略),村民。
原告牛某,女,汉族,现年67岁,住(略),村民。
原告谭某某,女,汉族,现年37岁,住(略),村民。
原告谭某某,男,汉族,现年30岁,住(略),村民。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现年54岁,住(略),村民。
原告谭某某,男,汉族,现年38岁,住(略),村民。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现年39岁,住(略),村民。
原告梁某某,女,汉族,现年42岁,住(略),村民。
原告谭某某,女,汉族,现年57岁,住(略),村民。
原告谭某某,男,汉族,现年41岁,住(略),村民。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现年27岁,住(略),村民。
原告谭某某,男,汉族,现年39岁,住(略),村民。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现年39岁,住(略),村民。
原告谭某某,女,汉族,现年57岁,住(略),村民。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现年59岁,住(略),村民。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现年43岁,住(略),村民。
原告谭某某,男,汉族,现年38岁,住(略),村民。
原告谭某某,男,汉族,现年35岁,住(略),村民。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现年46岁,住(略),村民。
原告谭某某,男,汉族,现年56岁,住(略),村民。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现年54岁,住(略),村民。
原告钟某,女,汉族,现年61岁,住(略),村民。
原告谭某某,男,汉族,现年40岁,住(略),村民。
原告谭某某,男,汉族,现年52岁,住(略),村民。
原告谭某某,男,汉族,现年29岁,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窦彩云,女,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鹿邑县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鹿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曹某,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戚某某,男,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城郊乡X组谭某丙、王某丁、谭某戊等七十八户村民不服鹿邑县建设委员会鹿2006编号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07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7年12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谭某丙、王某丁、谭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窦彩云,被告委托代理人姚某、刘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戚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08年1月23日,本案中止诉讼。2010年10月20日,本案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鹿邑县建设委员会于2006年11月20日作出鹿2006编号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认定建设单位鹿邑县城郊工商所,建设项目名称办公楼,建设位置卫真路西段北侧,建设规模800平方米,经审定,本建设工程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准予建设。被告2007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鹿邑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6年10月18日作出的鹿发改(2006)X号关于下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计划的通知;2、鹿国用(土)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存根;3、设计图纸;4、岩石工程勘察报告。
原告城郊乡X组七十八户村民诉称:城郊工商所原建房是借用原告的土地,被告作出鹿2006编号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允许城郊工商所在原告的集体土地上建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居民户口簿;2、城郊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3、城郊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4、张树兴出具的证明;5、对张树兴的调查笔录;6、陈某设出具的证明;7、宋乃志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出具的证明;8、宋乃志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出具的证明;9、对宋乃志的调查笔录;10、王某某德出具的证明;11、对谭某某的调查笔录;12、对梁某荣的调查笔录;13、对谭某某领的调查笔录。
被告鹿邑县建设委员会辩称,被告依据工商局提供的鹿邑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下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计划的通知、鹿国用(土)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设计图纸和岩石工程勘察报告等申报要件,为城郊工商所发放鹿2006编号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不存在过错,没有侵犯任某法人和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鹿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述称: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鹿邑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下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计划的通知、鹿国用(土)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设计图纸和岩石工程勘察报告等申报要件,被告为城郊工商所发放鹿2006编号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不存在过错,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0日,被告鹿邑县建设委员会作出鹿2006编号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鹿邑县城郊工商所在鹿国用(土)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土地上建设办公楼。原告得知后不服,诉讼来院。原告于同日对鹿国用(土)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提起行政诉讼。2008年1月23日,本案中止诉讼。2008年7月4日,本院作出(2007)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鹿国用(土)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当事人不服,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3月11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周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10月20日,本案恢复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鹿2006编号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依据的主要证据,鹿国用(土)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撤销,故鹿2006编号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鹿邑县建设委员会2006年11月20日作出的鹿2006编号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鹿邑县建设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琨
审判员孙现义
审判员薛勇
二零一零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