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窦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河南省光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河南省光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河南光大公司)拖欠机械租赁费、外运垃圾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光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4年间河南光大公司承接了周口市川汇区新行政区X路工程,租赁了我的机械设备,截止到2004年5月16日尚欠租赁费x元,并出具了欠款字据。另外我还承接了打井外运垃圾项目,仅此一项就欠款x元,对此河南光大公司也向我出具了字据。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河南光大公司立即给付欠款x元,机械租赁费x元,并支付欠款的同期银行货款利息(自每笔欠款的次日至此欠款还清之日止)。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欠据1份,证明河南光大公司欠陈某某外运垃圾款的事实;2、欠据1份,证明河南光大公司欠机械租赁费的事实。
被告河南光大公司未答辩。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间河南光大公司承接了周口市川汇区行政新区X路工程,在施工期间租赁陈某某的机械设备施工。2004年5月16日河南光大公司施工一处刘殿鸿(现下落不明)向陈某某出具了欠机械费字据其内容:“1、挖掘机月租金3.1万×4个月计拾贰万肆仟元;2、推土机月租金4.5千元×4个月计壹万柒仟伍百元;3、发电机月租金3000元×2个月计陆仟元;4、自卸残土外出柒万陆仟元。共计x元”。加盖了河南光大公司施工一处的印章,陈某某还承接了河南光大公司打井外运垃圾的项目,仅此一项河南光大公司拖欠陈某某打井外运垃圾款x元,2004年1月4日向陈某某出具了欠款依据,并加盖了光大工程总公司绵州分公司周口市川汇区工程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陈某某要求河南光大公司给付打井外运垃圾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银行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河南光大公司施工一处刘殿鸿向陈某某出具所欠机械租赁费的依据,因刘殿鸿下落不明,对此证据无法认证,事实部分难以查清。待本院查清事实后另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光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陈某某打井外运垃圾款x元。
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朱炳欣
审判员梁绍梅
二○○九年八月十日
代书记员郭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