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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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某熊某犯贩某、运输毒品罪、脱某、非法持有枪支罪和被某刘某犯贩某、运输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某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益阳市X村。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0年8月28日被某事拘某,同年9月30日被某捕。现押益阳市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湖南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益阳市X村。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5月13日被某事拘某,同年6月16日被某捕。现押益阳市第某看守所。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某熊某犯贩某、运输毒品罪、脱某、非法持有枪支罪和被某刘某犯贩某、运输毒品罪,以益检刑二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资钝出庭支持公诉,被某熊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陈某某和被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1月至2010年8月,被某熊某单个或伙同被某刘某从广东省广州市、东莞市贩某、运输冰毒、麻古至益阳,共计贩某、运输冰毒880克、麻古11270粒(净重约985.56克),其中伙同刘某贩某冰毒880克,麻古3270粒(净重约261.6克),另公安机关抓获熊某时,现场扣押麻古5026粒(净重436.42克)。2、被某熊某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0年8月28日被某事拘某,同年9月30日被某行逮捕,羁押在益阳市第某看守所。同年10月26日上午,被某熊某因患病经益阳市第某看守所领导批准,由该所干警曾某丙某带出看守所至益阳市中心医院看病。在市中心医院治疗完后,熊某以上厕所为名,趁管教干警曾某丙某不注意从医院脱某。2011年5月11日,外逃6个多月的熊某在沅江被某安干警重新抓获归案。3、2011年5月11日,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干警抓捕被某熊某时,在其身上扣押左轮手枪一支,同月13日公安干警在被某熊某所有的湘x本田某车上扣押散某一支、气某一支。经益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左轮手枪、散某、气某均为枪支。案发后,被某熊某、刘某均被某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鉴定结论、证人证言和被某熊某、刘某的供述等证据。

该院认为,被某熊某、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某、运输毒品冰毒、麻古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一)项、第某款之规定,应当以贩某、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某熊某从法定羁押场所脱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二十八条第某款之规定,应当以脱某、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贩某毒品共同犯罪中,被某熊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某刘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七条之规定。被某熊某犯数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九条规定的量刑情节,应予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某熊某对起诉书指控的脱某和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没有贩某毒品,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才供认贩某毒品。

熊某的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指控熊某向龚某庚等人贩某冰毒880克、麻古3270粒的事实,有非法取得证据的情形,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对该笔事实的指控不能成立。2、本案对毒品没有作含量鉴定,不应适用死刑。3、熊某有以贩某吸的情节,应从轻处罚。

被某刘某当庭否认帮熊某贩某毒品。

经审理查明:

一、贩某毒品

1、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被某熊某以冰毒每克360元和麻古每粒14至15元的价格,5次从广州毒贩某雅(另案处理)手上购买了20余万元的麻古和冰毒,每次均由熊某安排被某刘某取到毒品后,共同运回益阳。2010年元旦前,被某熊某与广东东莞的毒贩“阿峰”(另案处理)联系好以每粒35元的价格购买麻古,并安排被某刘某带4万元现金到东莞购买麻古运回益阳。被某熊某购进上述毒品后,除部分吸食外,其余部分加价贩某给龚某庚、徐某甲、莫某乙、曾某丙、赵某某等人,其中以冰毒每克400元和麻古每粒20元的价格贩某给龚某庚14万元冰毒和麻古;以冰毒每克400元和麻古每粒20元或者60元的价格贩某给莫某乙4万余元冰毒和麻古,其中冰毒80克,麻古300粒(约重27克);以冰毒每克400元和麻古每粒20元的价格贩某给徐某甲约8万元冰毒和麻古,其中冰毒120克,麻古1500粒(约重136克);以冰毒每克450元和麻古每粒30至45元的价格贩某给曾某丙2万余元冰毒和麻古。以麻古每粒100元的价格4次贩某给赵某某麻古9粒(约重0.8克)。被某刘某根据被某熊某的安排多次向吸贩某人员贩某毒品。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龚某丁证言证明,龚某庚在2009年底认识了资阳区X镇箭厂坪的熊某,并开始在熊某的手上买麻古、冰毒,一直到2010年8月熊某被某为止,几乎每天买一次,一般每次买2至3克冰毒、3至4粒麻古,交易的地点基本是在桥北的加州宾馆和龚某丁家里。有时是熊某自己送毒品,有时是熊某的马仔送毒品。熊某的马仔是个三十岁左右的男的,叫什么名字不知道。龚某庚总共在熊某手上买了至少600克冰毒、900粒麻古,冰毒的价格是每克400元,麻古的价格是每粒20元。龚某庚付了一部分现金,用一条黄金项链和一条黄金手链抵了毒资,熊某曾某丙了龚某丁广本小轿车掉到水里,龚某丁98500元修理费也抵了熊某的毒资。熊某通过龚某庚认识了莫某乙和“日本”(徐某甲),莫某乙和“日本”在熊某手上买过麻古、冰毒,但龚某庚不清楚具体的数量。

(2)证人莫某戊证言证明,2009年11月至2010年3月,莫某乙在熊某的手上购买约80克冰毒、300粒麻古。冰毒是每克400元,麻古一种是每粒20元,一种是每粒60元。有时是在资阳区的加州酒店交易,有时是在沅益公路上的银富加油站附近的一栋房屋里。莫某乙总共给了熊某五六千元现金,还欠4万多元钱。莫某乙一般是在熊某的手上拿毒品,熊某安排马仔“阿光”跟莫某乙交易了五六次毒品。

(3)证人徐某己证言证明,徐某甲在2009年的下半年通过龚某庚认识了熊某,至2010年的上半年,徐某甲在熊某的手上购买过8万元左右的麻古和冰毒,实际只付了8000元现金,价格是麻古每粒20元,冰毒每克400元,徐某甲共买了约120克冰毒,1500粒麻古。交易的地点基本是在熊某家里,只有一次是在秀峰中路的天银商务酒店。2010年4月的时候,徐某甲在熊某家里打了一张欠条,未付的7万多元毒资,再加上3万多元利息,总共有十一万余元。

(4)证人曾某丙证言证明,2009年11月份,曾某丙回到沅江,在益阳吸毒的时候认识了熊某,就开始在熊某手上买毒品,刚开始时,是熊某到沅江跟曾某丙交易,后来曾某丙到益阳找熊某买。曾某丙一般每次买二三克冰毒,有时买5克冰毒,最多的一次买过8克冰毒,每次买10多粒麻古,最多的时候买过20粒麻古。2009年12月份,曾某丙在熊某手下一个叫“阿光”的马仔手上拿过3次毒品,曾某丙事先与熊某联系好,熊某再安排“阿光”与曾某丙在熊某的家门口交易,这3次曾某丙在“阿光”手上买了15克冰毒和50粒麻古。此后,曾某丙就再没有在熊某手上买过毒品了。曾某丙总共在熊某手里买了约7万元的冰毒、麻古,买了80克冰毒和500粒麻古,冰毒是每克450元,麻古是每粒30至45元。曾某丙给了熊某5万多元现金,还欠18000元。

(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过完年后,赵某某在熊某手上买过4次麻古,一般每次买2粒,每粒的价格是100元,有一次买了3粒。

(6)辨认笔录证明,曾某丙辨认出被某刘某是帮熊某送过冰毒和麻古给曾某丙“阿光”;龚某庚辨认出被某熊某,辨认出被某刘某是熊某的马仔;莫某乙辨认出被某熊某,辨认出被某刘某就是帮熊某给莫某乙送过毒品的“阿光”。

(7)被某熊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8、9月份,熊某带着一起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贩某毒品的刘某、“阿牛”回到益阳。从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熊某带刘某、“阿牛”一起去广州找陈某购买麻古、冰毒,熊某和“阿牛”先与陈某联系好,并把钱给陈某,陈某再把毒品放在一些指定的地方,如巷子里的房屋旁边,天桥的桥下面,然后熊某再安排刘某去取毒品,回来的路上由刘某保管毒品,回益阳后再交给熊某。两个月的时间里,熊某总共在陈某手上买了5次麻古、冰毒,每次买四至五万元的,麻古是每粒14至15元,冰毒是每克360元。2010年元旦前后,熊某叫“阿牛”联系买“缅古”(一种麻古),“阿牛”将老乡王某介绍给熊某,王某又将一个叫“阿峰”的东莞男子介绍给熊某,熊某与“阿峰”联系好后,安排刘某带4万元到东莞找“阿峰”购买“缅古”。刘某当天坐车去,第某天就买回来4万元的“缅古”,价格是每粒35元。2009年11月以来,莫某乙、“日本”陆续在熊某手上买冰毒、麻古,每人买了约十万元的冰毒和麻古,他们给了一些现金,另外每人还欠几万元钱,两人加起来还欠熊某135000元。龚某庚平常也在熊某手上买毒品吸食,龚某庚大概买了14万元的麻古、冰毒,龚某庚欠熊某14万元,但龚某庚押了一条金项链和一条金手链抵买毒品的钱。2010年3月,沅江一个叫曾某丙男子陆续在熊某手上买了2万多元钱的麻古、冰毒,但一直没给钱。他们都是先跟熊某联系好,熊某再安排“阿光”、“阿牛”跟他们交易。熊某将毒品卖出的价格是,一般的麻古每粒20元,“缅古”每粒42元,冰毒每克380元至400元。“弯几”(赵某某)在熊某手上买过十多次麻古,2009年有几次,2010年也有几次,每次都只买二三百元的,总共买了约七八十粒麻古。

(8)被某刘某的供述证明,刘某在东莞认识了熊某,于2009年9月和熊某一起回到益阳。因为回来后挣不到钱,都是熊某给刘某钱花和一起吸食麻古,所以刘某就成了熊某的小弟,除了平时听熊某的话,还帮熊某贩某毒品。2009年11月,刘某和熊某一起来到广州,由熊某去联系货源与交易现金,等熊某电话告诉刘某交易成功后,刘某再按照熊某的电话指示到广州火车站对面的天桥下面一个出租屋外面的墙角处,拿到一个装了毒品的袋子,与熊某一起坐火车回到益阳后再交给熊某。刘某不知道毒品的具体数量,只知道上面是一包估计半斤左右的麻古,下面还有其他东西,听熊某讲是冰毒。2009年11月和12月,刘某和熊某以这样的方式到广州购买了5次毒品。2010年元旦前两天,刘某根据熊某的指示带4万元单独乘车到东莞购买毒品,当天下午到东莞后,通过与熊某告诉他的一个手机联系后,一个男子(30岁左右,单瘦,说普通话)开一台蓝色的小轿车过来,在车上,刘某将4万元现金交给对方,对方交给刘某一个纸袋,里面有两包麻古。刘某拿到麻古后坐车回到益阳,将毒品交给熊某。2009年11月至12月,先由熊某联系,刘某再按照熊某讲的宾馆房间号送毒品过去,送货比较多的有加州酒店、嘉天酒店,其余的酒店不知道名字,但都是益阳桥北的酒店,贩某的次数和毒品的数量记不清了。2009年底,刘某根据熊某的安排,在熊某家不远处沅益公路的一个天桥下,给一个沅江男子送过3次毒品,刘某没有收钱。

2、2010年8月25日,被某熊某在广州毒贩某雅处以每粒10.5元的价格购买5000粒麻古,之后,被某熊某又介绍赵某(已判刑)在东莞“阿峰”处以每粒33元的价格购买3000粒麻古。当晚,熊某通过东莞至沅江的长途客车将麻古运回益阳,并安排“平宝”(另案处理)接货后将麻古藏在熊某家中。27日上午,赵某和熊某回到益阳后,熊某将赵某购买的麻古交给赵。当天,公安人员将被某熊某抓获,并从熊某的住宅内查获麻古5026粒(净重436.4219克),冰毒0.3859克。同日,公安人员在益阳华天假日酒店X房间内将赵某抓获,现场扣押麻古2919粒(净重280.89克)。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在抓获被某熊某和同案人赵某时,在被某熊某家二楼客厅由南至北的第某个壁柜内查获5026粒可疑颗粒,在客厅茶几上查获可疑白色晶体一包,在赵某临时住处内查获2919粒可疑颗粒。

(2)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湘公物鉴(物化)字(2010)X号物证检验报告和湘公物鉴(物化)字(2010)X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熊某家中查获的红色药丸5026粒,净重436.4219克,白色晶体1包,净重0.3859克,红色药丸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赵某临时住处内查获的药丸2919粒,净重280.8932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3)同案人赵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8月20日上午,熊某打电话叫赵某一起去广州买麻古,赵某同意了。熊某还想买台车回来,找赵某借3万元。当天下午,赵某开湘x黑色马自达小轿车与熊某、“平宝”、“阿光”一起从益阳出发去广州。动身前,赵某给了熊某3万元现金。21日凌晨到达广州,在一家宾馆住下,在广州的那几天赵某都在宾馆房间里,熊某又找赵某借钱,赵某便把一张有12万元的银行卡给了熊某,后来,熊某说少了,还要借,赵某便转了15万元到到银行卡上,其中5万元是借给熊某的,另10万元是赵某要熊某帮忙买麻古的钱。到25日晚上,熊某拿了5个蓝色的小塑料袋,告诉赵某说是缅古(一种麻古),一包600粒,价格是每粒33元,一共是3000粒,可能熊某还砍了价,退了5000元钱给赵某。赵某取了三四十粒麻古出来吸食后,熊某又把麻古拿走了。“平宝”、“阿光”于25日先动身回益阳了,熊某、赵某于27日早上回到益阳,到熊某家中,熊某把赵某买的麻古给了赵。赵某来到华天假日酒店X房间,与朋友卢敏一起吸食了10粒麻古。卢敏走后,赵某拿出5袋麻古,取出一袋放在电脑上烘干,另外4袋藏在沙发下面。当天下午,公安民警到X房间抓获赵某,将麻古全部收缴。

(4)被某熊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8月20日,熊某想去广东买台车,赵某想跟他一起去玩,当天下午,熊某和赵某、“阿光”、“平宝”一起开着赵某的湘x黑色马自达小轿车出发,第某天凌晨到广州。“阿光”到广州后第某天就没看见人了,“平宝”因家里有事先回了益阳。同年8月25日,熊某联系“陈某”后,以每粒10.5元的价格购买了5000粒“小龙”(一种麻古)。赵某讲要买“大龙”(又称“缅古”,一种麻古),熊某在联系“阿峰”后,带赵某去试货,赵某觉得还可以,赵某一共买了3000粒,价格是每粒33元,赵某共付了10万元钱,实际应付99000元,因为是熊某通过王某在“阿峰”手上买的麻古,所以赵某多打了1000元的介绍费。当天晚上,熊某通过东莞至沅江的长途车将8000粒麻古放在一个汽车发电箱内托运回益阳。26日晚上,熊某与赵某从广州出发回益阳。27日早上五六点钟,托运的车到了益阳,司机跟熊某联系后,熊某电话通知“平宝”接货并将麻古放到熊某家的鸡笼上。当天上午10时许,熊某和赵某回到益阳熊某家,熊某在屋后鸡笼上的发电机箱里将赵某的“大龙”交给了赵某,赵某拿了东西就走了。后来,“弯几”(赵某某)过来,熊某跟赵某某一起在熊某家的二楼吸食麻古、冰毒,期间,熊某打电话让“平宝”将买回来的“小龙”带上来,“平宝”可能看见熊某和“弯几”在一起,不方便把麻古给熊某。民警到熊某家抓捕熊某时,熊某准备将麻古销毁,但未找到,最后麻古被某安民警搜查出来。

被某熊某辩称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熊某的辩护人提出有非法取证的情形,经查,2011年5月12日,益阳市第某看守所对熊某的首次谈话教育笔录中记录:熊某左手在锯木头时受伤,全身青紫,据本人说是办案单位抓捕时受伤。因此,并无证据证明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形,该辩解和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被某熊某辩称没有贩某毒品,被某刘某辩称没有帮熊某贩某毒品,经查,被某熊某于2010年8月25日购买5000粒麻古和介绍赵某购买3000粒麻古的事实,被某熊某和同案人赵某均有供述在卷,相互之间能够印证,且有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的物证予以证实。被某熊某、刘某6次从广东购进冰毒、麻古的事实,被某熊某、刘某均有供述在卷,供述自然,且相互之间能够印证。被某熊某、刘某向龚某庚、徐某甲、莫某乙、曾某丙贩某毒品的事实,被某熊某、刘某均有供述在卷,证人龚某庚、徐某甲、莫某乙、曾某丙证言均能与被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被某熊某贩某毒品给赵某某的事实,有被某熊某的供述和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因此,被某熊某、刘某提出没有贩某毒品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二、脱某

被某熊某因涉嫌贩某毒品罪于2010年8月28日被某事拘某,同年9月30日被某行逮捕,羁押于益阳市第某看守所。同年10月26日上午,被某熊某因患病经看守所领导批准,由管教民警曾某辛等人带至益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被某熊某以上厕所为名,趁管教民警不注意脱某。直至2011年5月11日,被某熊某在外逃6个多月后,在沅江市被某安民警重新抓获归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益公直刑拘某(2010)X号拘某证证明,被某熊某于2010年8月28日被某事拘某,并由益阳市第某看守所收押。益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证明材料证明,2011年5月11日,公安民警在沅江市三阳艺术酒店302房将脱某的熊某抓获。

(2)证人曾某辛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26日9时许,经所长批准,曾某辛与王某国、刘某带熊某等三名嫌疑人到益阳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到中心医院后,曾某辛与司机图某某带熊某在一楼急诊室看病、打吊针。上午11时40分,打完吊针,熊某提出上厕所,曾某辛给熊某打开脚镣,守在厕所门口,点了一支烟后,到厕所去看,发现熊某不见了,当时医院人多,四处寻找都没有发现熊某,之后熊某一直没有归所。

(3)证人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26日上午9时许,图某某开车送刘某、王某、曾某辛各带一名嫌疑人到中心医院,曾某辛带了一个嫌疑人到了门诊一楼看病、打吊针。到11点多,打完吊针,他们就一起往医院外面走,嫌疑人提出要上厕所,曾某辛同意了,图某某到外面发动汽车,等了很久没见曾某辛他们出来,就返回到门诊部,看见曾某辛他们在四处找嫌疑人,但没有找到。

(4)被某熊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0月26日,看守所的民警带熊某和几名病犯到市中心医院治疗,带熊某的是曾某辛。熊某打完吊针后,提出要上厕所,曾某辛把熊某带到厕所后,守在厕所外面。熊某上完厕所后,趁曾某辛不注意,乘机逃出中心医院,打摩的到沅益公路竹莲收费站,再租车到了沅江市X镇。之后,熊某躲在沅江市和广东省东莞市等地。2011年5月11日,在沅江市三阳艺术酒店X房间,熊某被某安民警抓获。

(三)非法持有枪支

2011年5月11日,益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抓捕被某熊某时,从熊某身上查获左轮手枪一支,同月13日,公安民警在被某熊某所驾驶的湘x本田某车上查获散某和气某各一支。经鉴定,被某获的左轮手机、散某、气某均为枪支。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民警依法扣押被某熊某持有的左轮枪、气某、散某各一支。

(2)益阳市公安局作出的公(益)鉴(痕)字(2011)X号枪支鉴定书证明,被某熊某被某押的左轮手枪、气某和散某均为枪支。

(3)送检枪支的物证照片,经被某熊某辨认属实。

(4)被某熊某对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供认不讳。

证明全案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证明材料证明,被某熊某、刘某均系被某安民警抓获归案。(2)户籍资料证明了被某熊某、刘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某熊某、刘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某、运输毒品罪。被某熊某在被某法关押后,为逃避羁押与刑罚的处罚,在押解就医过程中脱某,其行为已构成脱某。被某熊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犯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贩某、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被某熊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某刘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某熊某犯数罪,依法对其数罪并罚。被某熊某、刘某贩某、运输毒品犯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考虑其均系以贩某吸,可酌情从轻处罚。被某熊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某可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一)项、第某款、第某百一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二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熊某犯贩某、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脱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某刘某犯贩某、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倪新献

审判员易政兴

代理审判员郑蓉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熊某奇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百一十六条依法被某押的罪犯、被某、犯罪嫌疑人脱某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某。

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某、犯罪嫌疑人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某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某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某款的规定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某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某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某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某十七条对于被某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某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某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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