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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某甲、石某、蒙某乙、蒙某丙与徐某丁、徐某戊、蒙某己、唐某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蒙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蒙某乙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蒙某丙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伟,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南,广西百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车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蒙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略)。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廷喜,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蒙某甲、石某、蒙某乙、蒙某丙与被告徐某丁、徐某戊、蒙某己、唐某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恒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1年1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黎效信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贵福和人民陪审员赵德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方华富担任记录。原告蒙某甲、原告蒙某乙、蒙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以及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伟、被告徐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南、被告徐某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廷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某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某甲、石某、蒙某乙、蒙某丙诉称,2010年7月22日22时30分,徐某丁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李某、蒙某泉由桂平市X镇方向行驶,途经省道304线x+65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正在左转弯由蒙某己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查的“桂x”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蒙某泉当场死亡、李某、徐某丁受伤、“桂x”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重大交某事故。经交某部门认定,蒙某己、徐某丁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蒙某泉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徐某戊、唐某分别为“桂x”号二轮摩托车和“桂x”号正三轮摩托车的车主,应当对造成的交某事故损失承担赔偿义务,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误工费651元、交某300元、抚养费x.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5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某、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的身某以及他们与受害者蒙某泉的亲属关系;2、《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某事故的事实及交某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

被告徐某丁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李某与蒙某泉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徐某丁在事故中也受到损失,其损失应在赔偿范围内合理抵销,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应按规定计算。

被告徐某丁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某、蒙某泉在交某事故中也有一定责任;2、平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病历副页》、《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徐某丁受伤情况。

被告徐某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桂x”摩托车的原车主是徐某戊是事实,由于其一直在广东打工,遂于2010年4月6日以2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徐某丁,徐某丁已实际拥有和使用该车辆,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不应追究徐某戊的赔偿责任。

被告徐某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一份,证明肇事的二轮摩托车其已转让给徐某丁。

被告唐某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混乱,没有分清两个肇事司机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交某、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三、唐某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桂x”号正三轮摩托车的原车主虽为唐某,但该车早已转让给他人,虽未办理过户,但根据有关规定,其不应承担本事故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四原告对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车牌号为“桂x”号正三轮摩托车于2009年7月20日转让给周荣。

被告蒙某己未作书面答辩,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徐某丁提供的证据1《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徐某丁、徐某戊、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中的《医学出生证明》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徐某丁、徐某戊、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户口簿》及证据2《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户口簿》未注销蒙某泉的户籍,不能证明蒙某泉已死亡,《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合理,蒙某泉在事故中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徐某丁提供的证据2《疾病证明书》、《病历副页》、《住院收费收据》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被告徐某戊提供的《协议》有异议,认为徐某丁与徐某戊是亲兄弟关系,对被告唐某提供的《转让协议》有异议,认为它不是真实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户口簿》虽未注销蒙某泉的户籍,但公安交某部门作出的《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已证明蒙某泉在此交某事故中当场死亡,故本院对证据1中的《户口簿》予以采信;关于三被告对交某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徐某丁提供的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因徐某丁在事故中虽然受伤并遭受一定的损失,但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故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证据2不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徐某戊提供的证据虽有异议,但徐某丁已明确认可“桂x”号摩托车已转让给他并对徐某戊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唐某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虽有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对其异议加以证明,因此,其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转让协议》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7月22日22时30分,徐某丁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李某、蒙某泉由广西桂平市X镇方向行驶,途经省道304线x+65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正在左转弯由蒙某己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桂x”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蒙某泉当场死亡、李某、徐某丁受伤、“桂x”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重大交某事故。2010年8月20日,平南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某认字(事)〔2010〕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蒙某己、徐某丁在本次事故中过错程度相当,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蒙某泉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书送达后,各方当事人没有向上级公安交某部门申请复核认定。另查明,本案原告蒙某甲是受害人蒙某泉的父亲,石某是受害人蒙某泉的母亲,原告蒙某乙、蒙某丙是受害人蒙某泉与李某生育的儿子,蒙某泉与李某是同居关系。“桂x”号正三轮摩托车原车主为被告唐某,2009年7月20日,唐某将该车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平南县X村甲儿屯X号的周仁荣(又名周X),之后周仁荣以1450元的价格将该车作为废旧物品卖给开办“时广废旧回收店”的平南县X村石某山屯X号的苏时广,之后,苏时广以2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蒙某己,蒙某己交某了购车款并实际使用和享有该车的运行支配权,但未办理所有权人的变更登记手续。桂x”号二轮摩托车原车主为被告徐某戊,2010年4月6日,徐某戊以2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徐某丁,徐某丁交某了购车款并实际使用和享有该车的运行支配权,但未办理所有权人变更登记手续。事故发生后,四被告没有支付赔偿费用。2010年12月30日,四原告向本院起诉。原告请求按2010年公布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该标准规定,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3980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231元,全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358.5元。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事故的责任问题;2、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3、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是多少一、关于事故的责任问题。本案中受害人蒙某泉死亡是由于其本人乘坐被告徐某丁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蒙某己驾驶未经审验合格的“桂x”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所致。事故发生后,公安交某部门依事实和法律确认徐某丁、蒙某己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蒙某泉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本院对交某部门作出的认定予以采信。二、关于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问题。四原告请求“桂x”号二轮摩托车车主徐某戊和“桂x”号正三轮摩托车原车主唐某承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两辆车已分别卖给了被告徐某丁和蒙某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条规定精神,应由车辆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徐某丁、蒙某己依法应对四原告的损失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同时由于被告徐某丁与蒙某己在本次事故中虽无共同的故意和共同的过失,但其行为直接结合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构成无意思联络侵权,故其二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关于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多少问题。根据2010年公布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并结合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为:1、死亡赔偿金3980元/年×20年=x元;2、丧葬费2358.5元/月×6个月=x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原告蒙某乙的出生日期为2009年1月6日,计至18周岁,需抚养16年6个月,抚养费为3231元/年×16年+(3231元/年÷12个月)×6个月=x.5元;蒙某丙的出生日期为2010年4月11日,计至18周岁,需抚养17年9个月,抚养费为3231元/年×17年+(3231元/年÷12个月)×9个月=x.25元,合计x.75元,法定代理人李某应负担二分之一即x.88元,四原告请求赔偿x.5元,因超出赔偿标准,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该赔偿款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以上赔偿款合计x.88元,徐某丁、蒙某己各应赔偿50%即x.94元。关于四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651元,因受害人蒙某泉在交某事故中当场死亡,不符合赔偿误工费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四原告请求赔偿交某300元,因四原告没有提供被害人因就医或转院治疗的交某正式票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四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蒙某泉死亡给四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故四原告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结合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其请求赔偿x元过高,应以x元为宜,并由徐某丁、蒙某己各赔偿7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徐某丁、蒙某己各自的赔偿总额为x.9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丁赔偿人民币x.94元给原告蒙某甲、石某、蒙某乙、蒙某丙;

二、被告蒙某己赔偿人民币x.94元给原告蒙某甲、石某、蒙某乙、蒙某丙;

三、被告徐某丁、蒙某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蒙某甲、石某、蒙某乙、蒙某丙的其他诉讼求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四原告未预交),由原告蒙某甲、石某,蒙某乙、蒙某丙共同负担500元,被告徐某丁负担1700元,被告蒙某己负担17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某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某诉费3900元(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为: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账号为:(略))。逾期不交某也不提出缓交某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黎效信

人民陪审员朱桂福

人民陪审员赵德贤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方华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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