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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布依族,初某文化,农民;200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潘某伙同姜某某(已判刑)至本区X镇瞿某某家、徐某某家,窃得人民币77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2009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潘某伙同姜某某至本区瞿召某家,窃得700元。

3、2009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潘某伙同姜某某至本区顾某某家,窃得5,500元。

2010年4月4日,被告人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瞿某某、徐某某、瞿召某和顾某某的陈述笔录,同案关系人姜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潘某的辨认笔录及前科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案发抓获经过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某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依照《某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某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被告人潘某退赔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潘某的罚金依照《某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4日起至2012年4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潘某退赔尚未退缴的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某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海瑛

书记员严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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