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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贩卖、运输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曾用名马X),男,56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9年4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五千元,减刑后于2010年7月12日释放。2011年2月25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郭徽,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毛某(绰号“X”),男,44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1年6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减刑后于2008年7月3日释放。2011年2月25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陕西秦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毛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博、郝振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郭徽,被告人毛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中秋节后,被告人毛某在西安从被告人马某手中购买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贵弟”、孔某某等人,牟取非法利益。

2011年2月20日前后,被告人毛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马某欲购买海洛因180克。2月23日,毛某将5万元毒资汇至马某之侄王某某的邮政储蓄卡内。次日18时许,马某携所购毒品从安徽临泉县乘长途客车前往西安。2月25日6时许,马某到达毛某居住处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在马某随身携带的复合肥袋中查获毒品两块,净重173.13克。后公安人员又在毛某住所将其抓获,并从住所内查获电子秤一台。经检验,从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

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指控事实,检察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供称其运输毒品属实,但没有贩卖毒品。其辩护人提出,马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严重后果,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毛某否认贩卖毒品的事实。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毛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毛某在监狱服刑时相识。2010年7月,马某刑满释放后与在西安的毛某取得联系,并预谋贩卖毒品。之后,毛某从马某手中购得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孔某某。

2011年2月20日前后,毛某电话联系马某购买毒品海洛因180克。2月23日,毛某将5万元毒资汇至马某之侄王某某的邮政储蓄卡内。次日18时许,马某携毒品从老家安徽临泉县乘车前往西安。2月25日6时许,马某到达毛某居住处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在马某随身携带的复合肥塑料袋中查获毒品两块,净重173.13克。公安机关根据马某的供述及指认,在毛某住所中将其抓获,又从毛某租住处查获电子秤一台。经检验,从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2月25日晨6时左右,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太乙路派出所根据特情举报,在西安市X路XX号家属院大门口将欲向毛某出售毒品的马某抓获,从马某随身物品中查获疑似海洛因块状物2块。马某交待毒品是送给毛某的,并提供了毛某的住址,公安人员通过马某给毛某打电话叫开房门,将毛某抓获。

2、指认毒品照片、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马某指认查获的毒品是他运输至西安的。2011年2月25日7时许,公安机关在新城区毛某的租住处提取到贩卖毒品时使用的电子秤一台。

3、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送检用塑料包装的块状物净重173.13克,从中检出毒品海洛因。

4、汇款凭证和汇款人证件证明,2011年2月23日,毛某给王某某的x邮政储蓄银行卡汇款五万元人民币。

5、尿检报告证明,马某、毛某吗啡检测呈阴性,孔某某吗啡尿检呈阳性。

6、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孔某某因为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两年。

7、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24日晚上9点多,他在西安市X区XX街坊,给一个叫“毛”的男子(大名叫毛某,家住长缨西路XXXX号)打电话x,问他有货(指海洛因)没有,毛某说有。他骑车赶到西光XX街坊小区门口,毛某在大门里的路边给他了一个小包100元的毒品。他先后在毛某跟前买过三次海洛因,第一次是过完年的一天,在新城区X区门口买的,还是之前用电话同毛某系好。没过几天,他又以同样的方法在毛某买了100元的一小包毒品。

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马某是他叔,小名叫马某,是1955年出生的。2011年2月20日左右,马某说要养猪向朋友借了5万元钱,马某朋友将钱打在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上,卡号:x。钱汇过来之后,他取出来交给马某,第二天马某就走了。

9、证人毛某(被告人毛某之姐)的证言证明,2008年夏天,毛某出狱后,为了方便,她用自己的身份证给其弟毛某办了一张电话卡,号码是x。这张卡毛某一直在用。

10、毛某持有的x手机通话记录显示,毛某和孔某某的手机联系非常频繁。2月24日晚9时许,孔某某还联系了毛某。毛某和马某持有的x手机联系频繁。2011年2月22日毛某主动联系马某,2月25日凌晨5时许,两人还有电话联系,并显示2月25日马某从外地漫游至西安的事实。

11、辨认笔录证明,经对照片进行混合辨认,马某指出毛某就是向他购买毒品的人;毛某指出马某就是给他送毒品的人;孔某某指出毛某就是给他卖毒品的人。

12、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西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和释放证明书证明,马某1999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期间减刑三年又三个月,2010年7月12日被释放。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和释放证明书证明,毛某2001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期间减刑二次,2008年7月3日被释放。

13、被告人马某供述,他和毛某以前一起在崔家沟监狱服刑。他出狱后无生活来源,就来西安找毛某,并主动提出给毛某供海洛因,毛某答应了。2010年中秋节过后的一天,他花2.4万元买了60克的海洛因,再从安徽临泉县X镇坐长途汽车送到毛某的住处。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毛某给他打电话要海洛因,他又买了60克海洛因,然后以同样的方法送到毛某家里,毛某验完货,付给他3万元钱。2011年2月X号左右的一天,毛某给他打电话让送180克海洛因,并给他提供的邮政储蓄卡上汇入x元人民币。2011年2月24日下午6时许,他带着170克海洛因坐长途汽车到西安。2月25日早上6时许,他刚进毛某家属院的大门就被抓了,海洛因被民警查获。他平时和毛某电话联络,他的电话号码是x,毛某的电话是x。

14、被告人毛某供述,他在崔家沟煤矿服刑期间认识了马某(外号马X),马某因为贩毒被判刑的。马某2010年刑满释放后找到他,因为他俩没有正当的生活来源,就商量好继续贩毒。他俩相互留了电话,马某的电话是x。2011年2月20日左右,他给马某打电话问能弄到货(指海洛因)不,马某能弄来。他告诉马某“反正少也是弄,多也弄,你这次给我多弄些东西(海洛因)。”马某问他要多少货,他说180克,并说“我先给你打上5万元,货到了后我将剩余的钱一起给”,马某当时就答应了。他就在长缨西路的陕西省木材加工厂门口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给马某打电话,马某诉了他一个邮政储蓄卡号,他给卡上打了5万元现金。2011年2月X号凌晨6点左右,他在家中接到马某的电话,说其坐长途汽车刚到西安,到了之后让他把门打开。他就一直在家中等,6点40分左右,马某打电话叫他开门,他刚打开门就被公安人员抓获。还供述,2010年的中秋节的时候,他还给马某打电话要买60克海洛因,马某说3万元,他就同意了。几天后,马某凌晨到他住的地方,他俩进行交易。他将海洛因用电子秤称后分成小包卖掉,自己从中挣钱。2010年10月份的一天,他又给马某打电话买了60克毒品。因为在他们院子卖毒品不方便,他就在某某小区租房分装、贩卖毒品。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从安徽省临泉县运输海洛因173.13克到(略),贩卖给被告人毛某,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毛某以出卖为目的收买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毛某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对马某、毛某所提二人未参与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认定马某、毛某贩卖毒品,有二人在侦查、起诉阶段的有罪供述、通话记录、毛某给马某汇款的凭证、吸毒人员孔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查获的毒品和电子秤等证据证明,故二被告人的此辩解理由及毛某的辩护人所提认定毛某贩卖毒品证据不足的意见不能成立。对马某的辩护人所提马某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经查,马某庭审时未能如实供述与毛某预谋贩卖毒品的事实,不能说明其认罪态度好,辩护人的此项辩护理由不能成立。马某贩卖、运输海洛因173.13克,毛某贩卖海洛因173.13克,数量大,且均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主观恶性大,均应依法严惩。惟马某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马某、毛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马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谋

代理审判员屈红英

人民陪审员任绥萍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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