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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某1、耿某某与被告金某某、汪某遗嘱继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1,男。

原告耿某某,女。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峻,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金某,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女。

被告汪某,女。

原告汪某1、耿某某与被告金某某、汪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阜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1、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峻,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1、耿某某共同诉称:两原告系母子关系,被继承人汪某2系原告汪某1之兄、原告耿某某之子。被告汪某系被继承人汪某2与前妻所生之女,被告金某某则是被继承人汪某2的同居女友。被继承人汪某2于2010年2月25日去世,其于2010年2月12日在两位邻居孙某某、何某某及同事刘某1旁证下,立下自书遗嘱一份,言明:其过世后,其名下的上海市X路某号某室房屋的房价总额四分之一归耿某某和汪某1,另四分之一作为今后的丧葬费、墓地费(由汪某1全权办理),剩余的四分之二留给金某某,作为她十多年来照顾的回报。为此,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金某某共同继承被继承人汪某2名下的上海市X路某号某室房屋产权。

被告金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均为事实,被继承人汪某2的自书遗嘱真实有效,同意被继承人汪某2对其所有的本市X路某号某室房屋的处理意见,由本人得该房房款总额的四分之二。

被告汪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母子关系,被继承人汪某2系原告汪某1之兄、原告耿某某之子。被告汪某系被继承人汪某2与前妻所生之女,被告金某某则是被继承人汪某2的同居女友。被继承人汪某2于2010年2月25日去世,其父汪某于2006年2月24日去世。汪某2与前妻刘某2育有一女,即被告汪某,他们于2000年10月19日离婚。之后,汪某2未再婚。被继承人汪某2于2010年2月12日在两位邻居孙某某、何某某及同事刘某1旁证下,立下自书遗嘱一份,言明:其过世后,其名下的上海市X路某号某室房屋的房价总额四分之一归耿某某和汪某1,另四分之一作为今后的丧葬费、墓地费(由汪某1全权办理),剩余的四分之二留给金某某,作为她十多年来照顾的回报。另被告汪某虽系被继承人汪某2与前妻所生之女,是其法定继承人,但被继承人汪某2于2010年2月12日立下的自书遗嘱中并未提及汪某。为此,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金某某共同继承该房的产权。

审理中,两原告与被告金某某就本市X路X号706

室房屋的继承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确认该房的现有价值为人民币6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该房可归原告汪某1所有(其中7.5万元归原告汪某1所有),原告汪某1给付被告金某某30万元,给付原告耿某某7.5万元。余款15万元作为办理汪某2的后事费用,包括丧葬费、墓地费等,由原告汪某1全权办理。该款如有多余,多余款归原告汪某1所有;该款如有不足,则由原告汪某1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汪某2的死亡证明、汪某2的自书遗嘱的复印件、上海市X路某号某室房屋所有权权证、汪某2与刘某2的离婚证、汪某2生前所在单位上海强生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汪某的口卡资料,被告金某某提供的汪某2的自书遗嘱的原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也可以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被继承人汪某2于2010年2月12日在两位邻居孙某某、何某某及同事刘某1旁证下,亲笔书写自书遗嘱一份,言明:其过世后,其名下的上海市X路某号某室房屋的房价总额四分之一归耿某某和汪某1,另四分之一作为今后的丧葬费、墓地费(由汪某1全权办理),剩余的四分之二留给金某某,作为她十多年来照顾的回报。该遗嘱系被继承人汪某2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予以遵守。原告汪某1和被告金某某虽不是被继承人汪某2的法定继承人,但被继承人汪某2所立的自书遗嘱已明确表示其名下房屋的房价总额中他们也有份额,应视为对他们的赠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而原告耿某某本身就是被继承人汪某2的法定继承人,现两原告和被告金某某就上海市X路某号某室房屋的继承分割达成一致意见,于法不悖,也可予准许。被告汪某虽系被继承人汪某2与前妻所生之女,是汪某2的法定继承人,但被继承人汪某2于2010年2月12日所立的自书遗嘱中并未提及汪某,故被告汪某对该房无继承权。被告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自己的相应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现在被继承人汪某2名下的上海市X路某号某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汪某1所有,汪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原告耿某某人民币7.5万元,给付被告金某某人民币30万元。余款人民币15万元作为办理汪某2的后事费用,包括丧葬费、墓地费等,由原告汪某1全权办理,该款如有多余,多余款归原告汪某1所有;该款如有不足,则由原告汪某1承担。

二、原告汪某1、耿某某和被告金某某应相互协助办理上海市X路某号某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400元,由原告汪某1、耿某某各负担人民币1100元,被告金某某负担人民币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阜明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霏

审判员郭阜明

书记员赵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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