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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某与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翁某。

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翁某与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某诉称:原告于1974年4月由原南市X街道劳动部门分配到光启五金组,后光启五金组变更名称为上海市某塑料五金厂(以下简称“五金厂”),原告工作期间曾在该厂二车间从事冲床工、设备维修工,工作至1982年2月辞职。原告于1994年去劳动部门办理劳动手册,劳动部门要求原告去原单位将档案调出,原告发现本人的人事档案遗失。因原告临退休,需要五金厂补建人事档案后方可退休,现五金厂已经注销,承继单位为被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为原告补建人事档案。

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五金厂1994年已不再经营,2001年4、5月左右注销,五金厂的人员是并入被告的劳动服务中心。原告在1982年辞职时被告公司还未成立,原告的档案应该由小东门街道工业分公司保管。被告对原告1982年2月向五金厂辞职无异议,但因对原告进入单位等工作情况不清楚,且补建档案亦非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于五金厂二车间工作,1982年2月,原告向五金厂辞职,劳动关系终止。原告于2010年7月19日向上海市黄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其补建人事档案,仲裁委以原、被告的争议不属该委受理范围而未予受理,原告不服仲裁决定而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原五金厂职工王国芬、张冯珍两位证人,证明原告1974年4月进入光启五金组工作,被告对该两位证人证言无异议。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小东门派出所学院路X号104-1户籍资料记载,翁某,男,……,服务处所:单位名称:伟力五金厂,职务机修工,……,由本市何处迁来何时登记户口:1973.7.24某弄X弄X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明、户籍摘录材料、黄某仲(2010)通字第X号通知书及原、被告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1、单位有义务保管劳动者的人事档案,而劳动者的人事档案是社保机构审核劳动者应享养老金的依据,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档案遗失,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补建,故被告认为补建档案非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认可原告在五金厂工作的事实,但因档案遗失,无法确认原告在五金厂工作的起始时间,而根据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小东门派出所出具的原告户籍摘录资料显示,其服务单位为五金厂,1973年7月24日是原告户籍迁移的日期,因被告无法证明原告进入单位时间,故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和证人证言推定1974年4月为原告进入五金厂工作的起始时间。原、被告对1982年2月原告与五金厂终止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因五金厂已注销,被告作为保结单位,应承担原属五金厂的相关义务,故被告应为原告补建原告在五金厂工作期间的人事档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翁某补建1974年4月至1982年2月期间在上海市某塑料五金厂工作的人事档案。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佳岭

书记员关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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