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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诉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女,24岁。

委托代理人段学聪,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局大石桥工商所副所长。

原告宋某诉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学聪,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9月28日,被告对个体工商户郑州市X区万家乐日日鲜超市予以注销。

原告诉称:2011年9月,原告怀孕在家休息,回到自己成立的超市后,发现超市的名称、经营者均已改变。原告当时即将生产,不可能去注销超市。被告在原告没有参与、到场签字的情况下,私自将该超市名字变更,请求撤销被告所作的注销登记。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原告的住院证及彩超检查报某单;3、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

被告辩称:原告父亲及被告的工作人员均可证明,2011年9月27日,原告作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与其父亲一同到被告处申请注销登记。被告在办理该注销登记时,审查了到场的申请人是该个体工商户的负责人本人及相关文件后,对原告的申请予以办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称其未到场且未签字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个体工商户申请歇业登记表、报某、原告现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等工商档案材料;2、原告父亲宋某某的证言。提供的依据有:1、《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2、《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3、《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1日至10月10日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不能证明2011年9月27日原告无法到现场办理注销登记。

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告办理个体工商户申请歇业向被告提供相关文件、被告进行审批的档案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申请其承办工作人员及原告父亲出庭作证,该二人证言相互能够印证原告本人到被告处进行注销登记的事实,况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该事实,故对该两人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依据,本案予以适用。原告对被告证据提出的异议,将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评述。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27日,原告作为个体工商户郑州市X区万家乐日日鲜超市的负责人与其父亲一同到被告处申请注销登记。被告对原告本人及其提供的相关文件进行审查后,于2011年9月28日对该超市作出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第七条规定,申请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原告作为个体工商户的负责人与其父亲一同到被告处申请注销登记,被告对原告本人身份及其提供的相关文件进行审查后,作出的注销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称其未到场、未签字的意见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丽

人民陪审员杨巧云

人民陪审员李仁义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文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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