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登封市嵩山旅游汽车某租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车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徒慧川,男,河南省郑州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某诉某告景某、登封市嵩山旅游汽车某租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山汽车某赁公司)、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市支公司(以下简称登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景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嵩山汽车某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登封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司徒慧川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5月20日19时50分许,被告景某驾某豫x号轿车某北向南行驶至登封市高白线24KM+480M路段时,将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高白线的黑某撞伤,该起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景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黑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x.73元(不包括被告景某已支付的部分)。
被告景某辩称,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予赔偿。
被告嵩山汽车某赁公司辩称意见同被告景某一致。
被告登封支公司辩称,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保全费、鉴定费不予负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三组证据:
第一组共8份: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原、被告所负事故的责任。
2、登封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二份;3、登封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二份;4、登封市人民医院证明一份;该三份证据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花费用及需二人护某,出院后需休息六个月应计算误某和护某。
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
6、驾某、行车某、保险号的证件;7、原告的身份证;该两份证据证明原、被告的诉某主体资格。
8、民事裁定书证明肇事车某已被原告保全。
第二组共5份:1、住院收费单二份,证明原告两次住院的事实及所花费用。
2、药费票据共45张,共计4620.35元,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购药所花费用。
3、发票四张某丁220元,证明原告受伤后购买双拐、便椅所花费用。
4、化某、检验报告单及票据,证明原告定期复查的事实及所花费用。
第三组共2份:1、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复查期间所产生的费用。
2、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评定时所花费用。
针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被告景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对第一组中的护某证明有异议,因不是医院医嘱必须要二人护某,而是说明在医院有两个人在护某,其它几份证据无异议;
二、对第二组中第二份证据有异议:1、2009年12月24日门诊收费单据无医疗机构公章;2、外购药均无原治疗机构开具的外购证明且不显示购药人姓名,有部分也不显示时间和药品名称,均不能证明是为治疗原告伤情所购药物;其它几份证据无异议。
三、对第三组证据中第1份证据有异议,因出租车某票不显示时间不能证明是因此事故所花费用,其中两张某丁车某据无异议。
针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被告嵩山汽车某赁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景某意见一致。
针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被告登封支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对第一组证据中的第3份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已59岁其误某不予支持;
二、对第二组证据中第1、4份有异议,因无病历相印证缺乏关联性,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景某意见一致。
被告景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组证据共二份:1、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共计9000元,2、取款条3张,该组证据证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9000元且原告从被告景某在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所交的押金中已取款4500元。
针对被告景某所举证据,原告黑某质证意见为:1、对9000元医疗票据无异议,2、对取款4500元不予认可。
针对被告景某所举证据,被告嵩山汽车某赁公司、登封支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嵩山汽车某赁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某已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
针对被告嵩山汽车某赁公司所举证据原告黑某、被告景某、被告登封支公司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
针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结合某方举证、质证意见、答辩理由综合某析后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第一组、第二组中的第3份、第三组中的第2份、被告景某所举第一份、被告嵩山汽车某赁公司所举证据因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均具有客观性、合某、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第1份、第2份中2009年12月24日西药费150元、2009年10月27日药费310元、第四份、被告景某所举第二份证据,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某、关联性,应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第二份中的其他票据因被告质证意见合某、合某,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中的第一份交通费1531元因部分存在瑕疵,故本院依法酌定为12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0日19时50分许,被告景某驾某豫x号轿车某北向南行驶至登封市高白线24KM+480M路段时,将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高白线的原告黑某撞伤,该起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景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黑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黑某共住院125天,花医疗费x.77元,护某从2009年5月20日至2009年8月24日共97天按两人护某每人37.3元/天计2×97×37.3=7236.2元,其余28天按一人护某计28×37.3=10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计125×30=3750元,营养费10元/天计10×125=1250元,交通费1200元,原告黑某于2009年12月28日经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按4807元/年赔偿20年的20%计4807×20×20%=x元,以上共计x.37元。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为x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年,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被告景某与被告嵩山汽车某赁公司系挂靠关系,豫x号车某登封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景某与被告嵩山汽车某赁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嵩山汽车某赁公司是车某的管理者,负有管理义务,因未尽到对该车某管理义务,依法应对实际车某景某的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景某、嵩山汽车某赁公司提出的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予赔偿的辩由,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登封支公司提出的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及保全费不负担的辩由,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其提出的鉴定费不予负担的辩由,因不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黑某已年满55周岁,参照国家对退休年龄的规定,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请求的误某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共计x.37元,按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景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x.37×80%=x.3元,原告自己应承担20%的责任计x.37×20%=x.07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院认为请求数额过高,酌定为x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x.3元;被告登封市支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原告的损失x.3元,并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故原告损失依法应由登封市支公司予以赔偿。扣除被告景某已支付给原告的x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x.3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73元,超出本院认定部分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黑某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3元;
二、驳回原告黑某的其它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8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100元,由被告负担2600元,原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一式十四份,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桂
人民陪审员韩某州
人民陪审员乔中土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