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杨娟,Im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张芳,平桥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Im河区人民法院(2009)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娟,被上诉人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芳、被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89年3月陈某与王某双方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陈某与唐某系亲姑嫂关系。陈某以王某结婚后对其生活不管不问、王某参加领导干部选举、女儿出嫁、母亲治病办丧事、还某、本人生孩子及平时日常生活开支等为由,从1989年至2006年向唐某多次借款,共计x元,已还x元,尚有余款x元本金和利息尚未偿还。由陈某向唐某出具借条一份,但此借条未载明出具借条的时间。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是王某经手借款,王某也未向唐某出具任何借款手续,且对该借条中载明的借款理由和借款事实均提交证据予以否认。另查,陈某无固定职业,也无固定经济收入。王某系平桥区X乡政府公务员,现已退休,有固定经济收入。从2003年1月至2006年3月王某的工资、奖金及下乡补助费等都从邮政储蓄转给了陈某,其退休后月工资为1670元。
原审认为,陈某向唐某借款事实有借条为凭,且已经陈某认可,陈某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该笔债务虽发生在陈某与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从借条形成的时间看,借条形成于两人分居期间。两人均认可从2006年4月开始分居。陈某陈某借条出具时间是2007年割稻时节。但唐某诉称,借款人承诺2007年元月以前全部还某。双方陈某自相矛盾。从日常生活消费看,陈某在三两年时间内花费包括该笔借款在内有十多万元,不符合日常生活消费习惯。由陈某而产生的其他几笔类似借款已另案处理。且陈某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用于家庭建设和共同生活。从借条裁明的事由看,王某所举证据均能证明不存在借款用于其干部选举、儿女出嫁、母亲治病、办理丧事等情形,且王某对该笔借款概不认可。综上,该笔借款应属陈某的个人债务,与王某无关联,应由陈某个人偿还。陈某提交的证人证言与其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未到庭作证,原审不予采信。唐某与陈某之间对借款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对唐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唐某要求赔偿车旅费的请求,与本案无关联,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某某借款x元。二、驳回原告唐某对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30元,由原告唐某承担50元,被告陈某承担880元。
陈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原审认定借款时间在与王某分居期间是完全错误的,原审混淆了“借款时间”和“借条形成时间”。借款时间在1989年至2006年,而上诉人出具借条时间是2006年-2007年间。因借款次数多,数额不等,唐某逼债逼得紧,承诺2007年还某余额,该陈某与唐某的陈某不矛盾。二、原审认为王某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可以维持家庭生活,不必要借款是凭空想象。三、原审采信王某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而不采信上诉人的证人证言不公正。四、原审将用于家庭生活的债务认定为上诉人个人债务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王某与上诉人连带偿还某某借款x元,被上诉人王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此事是个文字游戏,是一个假案,债务根本不存在。这是陈某一手制造的。2007年7月,陈某弄出十几个借款案件,法院执行时被上诉人王某才知道。被上诉人王某没有借唐某钱,也没有出示过借条。陈某借钱被上诉人王某也不知道。唐某家庭也很困难,不可能有钱外借,陈某借款与被上诉人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唐某答辩称,此款是王某与陈某一块借的,二人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请求改判王某与陈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提供三份证人证言,以证明该借款属于王某与陈某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考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欠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看所欠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同时还某考查夫妻双方是否存在举债的合意、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双方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等。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之间存有多年诉讼关系,且上诉人陈某与多个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存有债务诉讼,且总债务数额巨大。本案的债权人唐某与上诉人陈某也为亲姑嫂关系,该笔债务存在跨度时间长、涉及举债事由多、借条形成时间迟后等因素。原审法院综合分析以上原因认定将笔债务为上诉人陈某个人债务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陈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0元,因上诉人陈某申请免交获准,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林照友
代审判员左立新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彭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