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龙熙达,湖南常德市X区东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男,1973年6月10。
委托代理人彭天保,常德市X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付某,又名傅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业鲜,常德市X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付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某春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敏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熙达与被告张某、付某的委托代理人蔡业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原告当庭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被告要求另给举证期,本案延期审理。2012年3月2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熙达与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彭天保、被告付某的委托代理人蔡业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12月9日下午,原告李某的丈夫罗某驾驶一辆“金鄂”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本村村民刘兴建驾驶的一辆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一前一后从汉寿县X镇方向驶往常德市X村。17时许行至汉寿县X组一烟带弥漫路段,遇相对驶来的被告张某驾驶的湖南x农用运输车相碰撞,造成原告丈夫罗某当场死亡、刘兴建受伤的交某事故。事故发生某,经汉寿县交某大队调解达成了《交某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赔偿协议书》中约定,被告肇事车主张某投保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简称安邦公司常德支公司)的交某险110000元由原告李某领取,并出具了欠条等。2011年6月至9月间,被告张某与安邦公司常德支公司就保险合同理赔问题瞒着原告进行了一、二审诉讼,被告付某系诉讼代理人;当原告得知情况后,询问被告张某为什么不要原告参加诉讼活动,被告张某及其代理人付某一再向原告李某表示保证交某死亡赔偿金待法院判决生某后,一定会交某原告李某领取。可是被告张某与安邦公司保险合同纠纷诉讼经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后,却背着原告李某多次秘密从银行将110000元交某险死亡赔偿金提取殆尽。原告李某被被告张某等人欺骗后,为了追回欠款,花去各种费用上万元。今年11月29日仅在被告张某居所讨回了20000元欠款,余下部分被告张某一直躲避拖欠拒不偿还。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与安邦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的主审法官得知上述情况后,曾电话通知督促被告张某和被告代理人付某,要被告将交某险死亡赔偿金交某给原告,遭到被告张某拒绝。被告付某违背事实,与被告张某恶意诉讼,依法应与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判决被告张某立即偿还交某险死亡赔偿金90000元,判决被告张某承担因故意拖欠欠款给原告造成的误工费7200元、生某3766元、交某3291元共计14257元,判决被告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上述诉讼主张,原告李某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某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2、交某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证明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110000元;3、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打了欠条,欠原告现金110000元;4、常德市X区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规避法律抛开原告进行理赔诉讼;5、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内容同上;6、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已经在安保公司获得了死亡赔偿金;7、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庭审笔录及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证明被告肆意歪曲事实、恶意诉讼;8、司法局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付某系违法代理;9、证人刘兴建的身份证和调查笔录,证明在汉寿县交某大队的调解系双方自愿;10、交某、生某等条据,证明原告为追讨交某险所付某的花费。
被告张某辩称:1、被告张某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及欠条有重大误解,该协议书不是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张某当时不清楚自己要负什么责任,完全处于无知,才签订该协议书;该协议书显失公平,形式要件上不合法,上面没有调解单位的公章和调解部门的签名,存在重大的瑕疵和纰漏,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的取得必须要以被告的身份才能够拿到,为此被告付某了昂贵的诉讼成本,因此110000元只能由张某领取。2、张某现已按责任划分赔偿给原告共90000元,已赔偿完毕,不应再赔偿其他部分;3、本案立案的案由不恰当,本案是由于交某事故赔偿而引发的债务纠纷,不是不当得利。被告张某请求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上述辩解主张,被告张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某如下证据:
1、湖南省汉寿县公安局交某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欲证明原告之夫罗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刘兴建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2、张某的诉状。欲证明被告张某在一年内主张某撤销交某事故协议书及欠条。
被告付某辩称:付某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付某只是张某的代理人,没有侵害到原告利益,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伤害,付某的行为只对他的委托人承担责任,而不对原告承担责任;本案的诉状中对于傅明亮的“傅”,并不是付某的“付”,张某的诉讼代理人是傅明亮,此人非彼人,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付某的诉讼请求。
对于上述辩解主张,被告付某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某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付某的“付”与诉状的“傅”有误差。
对于原、被告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的证据1、4、5、6、7,两被告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2、3,两被告均认为协议书既有重大误解,也显失公平,更不是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协议书系原、被告自愿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协议,至今未被撤销,本院应予采信;欠条系被告张某依据协议给原告出具的债务凭证,本院亦应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8,被告张某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付某认为不能证明被其侵犯了原告的利益,付某是不是违法代理,与本案没有关联,如原告有证据,可以向司法机关捡举揭发。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法律工作者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客观、真实,本院应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9,两被告均认为调查笔录的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证人应出庭作证,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也是交某事故的受害人。本院认为,证人所证事实客观、真实,结合证据2、3,本院应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10,两被告均认为票据不是正式的,发票是饭菜发票,不应支持,车费票据与时间不符,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关联不强,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张某的证据1,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法律关系不同。被告付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应予采信;对于被告张某的证据2,原告认为不能作证据使用。被告付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上有本院立案庭长签字证明被告张某一年内主张某权利,与本案有关,本院应予采信。对于被告付某的证据,原告认为为什么在前几次案件庭审中没有提出来,现在本案提出,是有意刁难。被告张某无异议。本院认为,付某在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几次诉讼中没有提出异议,并以傅明亮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虽然付某和傅明亮不同,但在涉及罗某交某事故损害赔偿及本案中,被告付某与傅明亮均系同一人,本院对该份证据应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0年12月9日下午,原告李某的丈夫罗某驾驶一辆“金鄂”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同村村民刘兴建驾驶的一辆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一前一后从汉寿县X镇方向驶往常德市X村。17时许行至汉寿县X组一烟带弥漫路段,遇相对驶来的被告张某驾驶的湖南x农用运输车相碰撞,造成原告丈夫罗某当场死亡、刘兴建受伤的交某事故。2011年1月13日,被告张某与死者罗某的妻子李某、姐姐罗某某及伤者刘兴建及其亲属周某英达成了《交某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赔偿协议书》约定,被告张某作为肇事车主投保在邦公司常德支公司的交某险110000元由原告李某领取,张某还补偿罗某家属70000元;张某负责刘兴建的所有医疗费用,还赔偿刘兴建的受伤费及其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损费3000元。同日,被告张某向原告李某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李某现金壹拾壹万元整(罗某死亡赔偿费)。注: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付某某的壹拾壹万元罗某死亡赔偿费打到李某账户上后,此欠条就自动作废。欠款人:张某。2011年1月13日”。欠条出具后,被告张某结清了和刘兴建的所有往来。因张某与安邦公司常德支公司就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某议,2011年3月4日,张某作为原告,付某以常德市X区洞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傅明亮的名义作为代理人,以安邦公司常德支公司作为被告诉至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1年6月29日,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邦公司常德支公司赔偿张某122000元。安邦公司常德支公司不服,上诉至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9月20日,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常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安邦公司常德支公司赔偿张某117114.86元。被告张某于2011年11月25日领取该117114.86元后,仅于2011年11月29日再付某告2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付某在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和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中,均出具的常德市X区洞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傅明亮的委托手续,但付某在庭审笔录中却签名为“付某”;截止至2012年2月13日,被告付某的常德市X区洞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登记姓名为傅明亮)有两年未在该所年检注册;被告张某和被告付某在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和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诉讼中,均陈述已经垫付某李某180000元赔偿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案由是什么;2、原告与被告张某达成的《交某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及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的11万元欠条是否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和欠条,已付某少,尚欠多少;3、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张某因故意拖欠欠款给原告造成的误工费、生某、交某共计14257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4、被告付某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本案案由是什么的问题。
本案是因交某事故致人死亡而产生某赔偿权利和义务关系,因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便转化为合同关系。虽然被告张某领取交某险赔偿款后未按协议给付某告李某,或按协议者由李某领取,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之间却是因合同而产生某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虽立案为不当得利纠纷,实为合同纠纷。
二、关于原告与被告张某达成的《交某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及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的110000元欠条是否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和欠条,已付某少,尚欠多少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某达成的《交某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及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的110000元欠条,被告张某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系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也不能证明系因胁迫而签协议和出具欠条,故该协议和欠条合法有效,对当事人有约束力;被告张某出具110000元欠条后,另外偿还了20000元,故被告尚欠90000元。
三、关于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张某因故意拖欠欠款给原告造成的误工费、生某、交某共计14257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本案是因交某事故损害赔偿产生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已经达成了110000元的赔偿协议,被告张某并向原告出具了110000元的欠条,原告诉请的误工费、生某、交某既无法律依据,事实依据也不足,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张某不履行剩下的合同义务,的确给原告李某造成了损失,可适当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迟延履行的利息损失。
四、关于被告付某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被告付某在被告张某与安邦公司常德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为张某的代理人,虽然被告张某和被告付某在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和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诉讼中,均陈述已经垫付某李某180000元赔偿款,虽然付某的常德市X区洞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登记姓名为傅明亮)有两年未在该所年检注册,但张某的委托事项并不违法,付某两年未年检注册也未侵害原告的利益,充其量也只能由行政管理单位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故被告付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原告所提要求判决被告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自本判决生某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告李某交某事故赔偿款90000元,并自2011年11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赔偿逾期付某违约损失;
二、驳回原告要求判决被告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00元,被告张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某律效力。
审判员罗某春
二O一二年四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王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