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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吴某某、张某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吴某某,男,成年。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张某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吴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0年12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8月12日16时许,被告吴某某驾驶张某甲所有的豫x号中型客车沿濮阳县X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濮阳县X路X村口处与由北向南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李某某随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9月15日出院,住院35天。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事故认定书,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评估结论书,原告车损1290元。经查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x.84元、误工费1916.18元、护理费1916.1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25元、营养费350元、车损费1290元、定损费100元、交通费350元,共计x.20元。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支付现金4000元,要求予以返还,提出反诉。另外吴某某是我雇佣的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案归纳焦点为:原告索赔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李某某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濮阳县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

2、豫x号中型客车行驶证及吴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

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

4、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各1份;

5、濮阳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6张计款x.84元;

6、濮阳县人民医院日清单35张。

7、濮阳县X镇X村委会证明1份;

8、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3份。

9、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结论书1份;

10、评估费票据1张。

1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各1份;

被告张某甲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诊断证明、出院证显示李某某有脂肪肝,与本次事故无关,对于治疗脂肪肝的费用应予扣除,床位费过高,根据医保用药每天应13元。原告所办预制板厂应提供营业执照,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计算,评估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过高,我们认可200元。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16时许,吴某某驾驶被告张某甲所有的豫x号中型客车沿濮阳县X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时与沿工业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李某某随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头皮血肿,四肢多处皮肤擦伤及多发大面积软组织损伤。于2010年9月15日出院,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x.84元。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决定书,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濮县价定损(2010)X号评估结论书,原告李某某所有的豫J-x号钱江125摩托车损失估损总值为:1290元;评估费100元。

另查明:该事故车豫J-x号中型客车于2010年5月29日在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5月29日至2011年5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甲已支付给原告现金40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车辆豫J-x号车在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吴某某,但属被告张某甲雇佣的司机,故应由被告张某甲在吴某某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所辩其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因该条款是格式条款,且不利于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又与社会主义法制理念精神相违背,故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某某诉求医疗费x.84元,为住院治疗实际支付费用,本院应予支持。所诉误工费,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同意按照城镇居民上年度可支配性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不予干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为x.56元,每天为39.37元,住院34天计款1338.58元。所诉护理费,住院期间应按1人护理,每天亦应按39.37元标准计算,住院34天计款1338.58元。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每天按15元计算、总共34天计款51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诉营养费每天应按10元计算,住院34天计款340元。所诉车损费1290元。因价格部门已作出评估结论书,本院应予支持;所诉定损费100元,为评估时所支付费用,本院亦应予支持。所诉交通费350元,根据其住院时间,为必要支付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甲已支付原告李某某现金4000元,原告李某某应予以返还。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x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x.84元、误工费1338.58元、护理费1338.5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车损1290元、交通费350元、定损费100元,以上共计x元。

二、反诉被告李某某返还反诉原告张某甲预付现金4000元。(以上预付费用应从李某某赔偿款中扣除,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张某甲)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0元,被告张某甲负担220元,反诉费25元,由反诉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巧莲

审判员:李某玉

审判员:薛利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曹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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