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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某乙、张某丙、赵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高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社职工。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

被告张某丙,男,汉族。

被告赵某,男,汉族。

被告刘某,男,汉族。

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赵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14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外,还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和应诉通知书。2011年9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乙于2008年4月14日在我社下设的百泉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12.699‰,到期日2009年2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乙拒不按约归还,被告张某丙、赵某、刘某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乙归还借款本金x.69元,利息x.27元(息至2011年1月31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某丙、赵某、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8年4月14日原告下属百泉信用社与四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2、借款借据一份。

3、利息清单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2008年4月14日,被告张某乙在原告下设的原百泉信用社借款x元,月利率为12.699‰,到期日为2009年2月14日。被告张某丙、赵某、刘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从2008年5月27日到2010年10月28日,被告张某乙分5次返还原告本金2070.31元,支付利息5183.85元。截止2011年1月31日被告张某乙共欠原告本金x.69元,利息x.27元未还,被告张某丙、赵某、刘某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法院对证据的采信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14日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某乙在原告下设的百泉信用社借款x元,月利率为12.699‰,到期日为2009年2月14日。被告张某丙、赵某、刘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依约支付了张某乙借款本金x元。从2008年5月27日到2010年10月28日,被告张某乙分5次返还原告本金2070.31元,支付利息5183.85元。截止2011年1月31日被告张某乙共欠原告本金x.69元,利息x.27元未还,被告张某丙、赵某、刘某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张某乙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自有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x.69元,利息x.27元(截止到2011年1月31日)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从2011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丙、赵某、刘某对被告张某乙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依照约定被告张某丙、赵某、刘某对借款人张某乙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张某丙、赵某、刘某对被告张某乙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十四万七千九百二十九元六角九分,支付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八万二千二百一十八元二角七分,(利息计算至2011年1月31日),并支付从2011年2月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

二、被告张某丙、赵某、刘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四被告承担。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用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借款本息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风安

审判员吴学建

人民陪审员王某德

二0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尚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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