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程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程某某于2009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程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x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程某某于2009年5月12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9年5月12日被告程某某出具的x元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程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且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咣桥
审判员邓峰
审判员李晓飞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秦伟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