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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乡县泰隆建材有限公司申请复议淅川县人民法院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内乡县泰隆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闫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申请复议人内乡县泰隆建材有限公司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2010)淅法执字第4—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该案判决书已判决由内乡县泰隆建材有限公司归还建行内乡县支行本金及利息,现权利承受人闫某某申请对泰隆建材有限公司进行强制执行,是闫某某实现生效判决书所赋予权利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异议人称申请人所受让的债权是内乡县泰隆水泥有限公司而不是内乡县泰隆建材有限公司的理由不成立;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内乡县泰隆建材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内乡县法院向建行内乡县支行发放了债权凭证,同时裁定终结执行,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施债权凭证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该裁定系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而不是该案终结执行,申请人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期限限制,故异议人称该案已执行终结,不应再继续执行的理由不成立,依相关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内乡县泰隆建材有限公司异议。

申请复议人内乡县泰隆建材有限公司称,1、淅川法院认定事实上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认定结果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申请复议人有证据证实本公司不是内乡县泰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更名而来,两者之间没有任何财产上的联系,绝非同一主体。2、闫某某受让的债权系内乡县泰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与申请复议人没有丝毫联系。因此,其不能主张对申请复议人的执行权利。闫某某受让债权及以前的剥离、转让公告的债务人都是内乡县泰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而不是申请复议人,其当然不能对申请复议人主张权利。3、本案执行的生效判决是内乡建行承诺不要求申请复议人偿还而进行诉讼的结果,内乡建行以及受让其权利的任何人均不能再要求执行。4、本判决已经终结执行,闫某某等也未持有相关债权凭证,因此其无权要求申请执行。5、淅川县法院执行上存在多个严重违法之处,明显透视出某些执行员和闫某某等执行分赃的嫌疑。

本院查明,内乡县人民法院(2000)内法经初字第1650、X号判决生效后,2000年12月10日建行内乡县支行申请执行,并于20O0年12月11日向被执行人内乡县泰隆建材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2000年12月21日,内乡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务室进行搜查,无果。2002年4月20日,因建行改制需报呆剥离债权,申请人建行内乡县支行提出申请,内乡县法院经合议认为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作出(2002)内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终结两案执行,送达双方当事人,并制作(2002)债证执字第007、X号债权凭证送达申请执行人。2009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10)南民执指字第X号执行裁定,指定该两案由淅川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所涉债权剥离后,经几次转让由闫某某承受。2010年1月12日,闫某某向淅川县人民法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淅川县法院经审查后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2010)淅法执字第4-X号执行裁定变更闰立宏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2010年5月28日,被执行人内乡县泰隆建材有限公司向淅川县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淅川县法院经合议后于2010年6月4日作出(2010)淅法执字第4-X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内乡县泰隆建材有限公司不服,于2010年8月3O日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10)淅法执字第4-X号裁定,应终止本案执行。内乡县泰隆建材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后,淅川县法院经查询冻结了被执行人邮储银行存款40万元,2010年8月20日划拨至法院帐户,2010年9月6日支付给申请人闫某某。

本院认为,内乡县法院作出的(2000)内法经初字第1650、X号生效判决已认定内乡县泰隆建材有限公司系由借款人内乡县泰隆水泥有限公司更名而来,并判决内乡县泰隆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建行内乡县支行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申请执行后因建行改制债权剥离,法院经向申请人发放债权凭证并终结案件执行程序,后该债权经剥离转让由闫某某受让。债权人闫某某据此申请执行,淅川县法院对该案强制执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称生效判决是内乡建行不要求履行,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申请复议人称其与借款人内乡县泰隆水泥有限公司没有财产上的关系,不是更名而来,绝非同一主体及债权转让无效的辩解,因其提供证据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且如认为生效判决错误及债权转让无效,可通过申诉或诉讼程序解决不是执行程序能解决的问题。综上,申请复议人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内乡县泰隆建材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李淑君

审判员杨峨生

代理审判员姜付强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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